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5民初1175号
原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河东路725号。
法定代表人:温江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城工业园尧水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价格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81602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承揽了招远市君阳生物有限公司食用菌钢架大棚工程,其中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工程款计80万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
被告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之间无承揽合同关系,亦无其他任何关系,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与招远市君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仅有转付款义务;合同中虽约定了土建部分,系君阳公司另行委托原告进行建设的,但因合同总价款中包含了土建部分,因此被告将该笔工程款转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在君阳公司支付被告前,被告并无付款义务。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积极向君阳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尽到了督促监督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招远市君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地点在招远市金岭镇;2、工程名称为建设40个食用菌双连体钢架大棚,详见报价清单及技术说明,以投标文件为准;3、中标价格,6233028元(155825.70元/个×40个大棚);4、工期为***天;5、合同附件,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价单格式一份、食用菌双连体钢架大棚技术说明等;报价单载明:单个大棚1至15项合计价格为155825.70元,其中土建项目:场地平整、独立基础、水泥硬化、防撞围墙、室内排水沟合计价格为37408元(不含5%税金和8%利润)。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查了招远市君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其证实招远市君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建设40个大棚,合同包含土建工程;大棚土建部分是原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土建部分已完工,并能正常使用;大棚工程整体没有完工,比如配电箱、风机等都没有安装,已催多次也没有来人处理;已支付给被告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近50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加工承揽合同、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价单格式一份、食用菌双连体钢架大棚技术说明等材料。
双方举证质证的主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证实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是由被告承揽的君阳生物的工程。2、录音笔录,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君阳生物公司的工程中从事土建施工,并认可工程是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3、记账凭证,证实原告施工的该工程被告已先后支付80万元工程款,从而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4、查询的被告官网记录,该网站上有录音中葛经理的照片及联系电话,其联系电话与笔录中提到的电话号码是一致的,从而证实证据2中提到的葛经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5、中国移动烟台分公司的收据一张,证实录音笔录中及被告网站上所涉及的手机号为1345560****的号码为葛某,也就是被告处的***。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银行流水明细各一张,证实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回单上注明用途为招远土建款。诉讼标的由10000元变更为816025元,详见计算清单。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与君阳生物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由被告建设君阳生物的大棚工程,该合同中未体现原被告之间的任何关系,也未约定该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支付对象。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不是由被告施工完成,是由君阳生物将该部分分包给其他公司建设的,具体建设公司未与被告交接,被告不清楚具体是哪个单位承建的,加工承揽合同标的额不包括土建工程。对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中谈话双方的身份信息不明确,被告没有葛经理这个人,其次对于该录音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该录音谈到的工程即系被告与君阳生物签订的承揽工程,最后该录音中所谓的葛经理,即原告所称的被告公司的经理,其在录音中表示只跟进该工程一个月,具体情况不清楚,并且多次询问土建的80万是否没有支付原告,其表示土建部分的钱不清楚,并且葛经理也表示该笔工程的工程款项并没有结算清楚,君阳公司尚拖欠工程款。因此,对该份录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记账凭证是复印件,即使有原件该证据也只是原告单位自己记账的一个凭证,无任何法律效力,再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网站并非是被告公司制作的,虽网站中有公司总经理的联系方式和公司地址,但该信息全国企业公示系统中均能查询到,该网址中留了葛经理的电话,经公司总经理确认,公司无葛经理,因此,该网站具体是由谁制作并发布的不清楚。对原告变更标的行为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首先原被告之间无承揽关系,被告依据其单方面计算出的数据主张工程款,明显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其建设的该部分工程是否完工以及工程的质量是否达标均未有证据支持,其依据合同附件中报价单所载明的数量和单价,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该工程在期限内按照报价单中的数量以及可以通过验收的质量,而原告对于该部分工程的详情明显没有证据依据。对于移动公司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中记载的名为葛某的客户,经代理人核实其并未在被告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对于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回单中显示付款人为***,而非被告,该回单不能证实由被告向原告方支付招远工程的土建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招远2014年工地明细一份,证实被告在该工程中收入4484500元,该工程总价为6233028元,君阳公司尚欠工程款1742528元。原告质证意见:该明细表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数额是否准确原告不清楚,另外按照被告所说君阳公司尚欠被告100余万元,这是被告与君阳公司之间的法律问题与原告无关,且根据原告了解的情况,因被告大棚工程没有完工,土建部分已经完工,君阳公司支付的400余万元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土建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的食用菌双连体钢架大棚项目的土建部分进行施工,且已交付使用,有当事人的陈述、加工承揽合同、报价单、食用菌双连体钢架大棚技术说明、录音材料、调查笔录等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价单即是投标价格,也是加工承揽合同实际履行价格,依据该报价单载明的土建价格(不含利润和税金)核算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496320元较为适宜,扣除已付80万元,实欠工程款应为696320元。故原告作为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土建工程款696320元,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实欠工程款的基础上另加8%的利润,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和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仅有转付工程款义务,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96320元。
二、驳回原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原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97元,被告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庄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