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81民初2461号
原告涿州市鑫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镇赵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光市明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海路与文圣街交叉路口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姚子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涿州市鑫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明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王国靖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将位于本公司所在地的温室大棚土建工程以每平米35.5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并约定收到定金立即施工。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将定金3万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出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涿州市鑫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来温室大棚土建定金三万元整,收款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并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迟迟不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造成原告的工程迟迟无法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就开始施工,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返还定金,但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温室大棚进行先期土建工程施工,工程款约定804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收到原告支付的三万元后开始施工,地基已经夯实,买了打立柱的钢材,而停止施工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陈述其在向被告支付三万元定金后,被告认为施工价格低,未施工,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被告也未派人协商。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邮寄施工通知书。
另,证人徐某出庭作证,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在2016年6月初施工,但被告未施工。
上述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张、施工通知书一份、邮局回执复印件一份、照片七张、收据两张、送货单一张、邮件截图一份、关于案件情况说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本案涉及的合同定金问题,法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应当在定金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定金合同,且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款百分之二十(80400元×20%=160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但其证据形式和证据证明力无法支持自身主张,同时结合原告证人徐某当庭证言,被告主张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款三万元;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涿州市鑫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明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口头订立的施工合同;
被告寿光市明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涿州市鑫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审 判 员 朱慧姝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