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民初7092号之一
原告:连云港奥尼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08831357XQ,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于同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36084809C,,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
法定代表人:方涛。
被告:南大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4693750J,住,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第二教学楼**/div>
法定代表人:吕路。
原告连云港奥尼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大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奥尼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奥尼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大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连云港奥尼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廉曙玉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尹 洁
书 记 员 祝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