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5750号
原告:江苏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36084809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方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倪涛,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峰,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2841885B,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
法定代表人:刘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与被告江苏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峰,被告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1979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石灰投加系统《产品购销合同书》(编号NUEP-CDTWSQ-20190704-011),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成都通威废水项目提供石灰加料系统。因功能缺失,被告提供的石灰加料系统在停运时出现漏料现象,导致原告被案外人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罚款5000元,并向其赔偿石灰损失8万元,合计85000元。经多次维修,被告一直未能解决该功能缺失问题,原告被迫自行维修,产生零件采购费用及人工费用合计34791元。为解决本案,原告产生律师费2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赛宇公司辩称:一、被告所供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设备在安装后便投入了正常运行,该设备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规格书制作的,被告采用的是机械破拱技术,设备原理不存在任何问题。被告多次派人员到现场,设备在自动状态下,系统出料非常稳定,不存在原告所称“被迫自行维修的情形”。二、原告自行破坏料仓结构所产生的所有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及业主,原告的设备是在稳定的水压下运行的,建议对方更换稳定的水源,但对方置之不理。原告采用人为拆除破拱装置、自行安装插板阀方式,导致石灰下料不畅,需要人员敲击料仓才能下料。原告自行破坏料仓结构,所产生的一系列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UEP-CDTWSQ-20190704-011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石灰投加系统2台。项目名称: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年产3.8GW高效晶体硅太阳能电池智能互联工厂建设项目废水项目(以下简称通威项目),合同总价68万元。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货物为全新产品,符合合同附件所述的技术要求及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些标准必须是合同签订时有关机构发布的最新的有效版本;质保期内,因乙方提供货物的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修理两次,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达到正常使用目的的,乙方负责为甲方更换全新同型号设备,或自甲方通知乙方履行质保责任之日起,超过30个日历天,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达到正常使用目的的,乙方负责免费为甲方更换全新同型号设备;质保期内,乙方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时,乙方应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临时备用设备),保障货物实际使用方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自目标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0月5日发货,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签收。
原告为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举证:1.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书》,载明:2019年12月15日水务组现场运行报告石灰加药系统装置出现故障造成石灰泄露污染场地……拟给予南大公司5000元处罚,赔偿因泄露石灰损失8万元。2.维修明细表及配件发票,证明为维修涉案设备支出34791元。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发票,证明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500元。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举证:1.其于2020年1月1日及4月22日给予原告的回复函,函件中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对原告提出程序改动的建议认为不可行。2.2020年4月25日售后现场服务单,证明其已提供售后报务。原告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原告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处罚通知书》中提及的“石灰加药系统装置出现故障造成石灰泄露污染场地”是否是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从原告举证的维修费发票来看,发票开具时间在2020年4月和5月,而被告在2020年4月25日仍在进行售后服务,故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难以说明原告自行维修行为的必要性。退一步来说,即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支付了罚款及损失。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英阔
书 记 员 麻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