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303民初745号之一
原告:江苏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竟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方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钲皓,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欣,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阿尔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石振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阿尔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江苏南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康丽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姚 智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