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下民重字第1号

原告:王建华。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

被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迅。

委托代理人:孙勇。

被告:浙江康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锋。

委托代理人:祝丽峰。

被告:杭州康泰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锋伟。

委托代理人:朱炜。

被告:毛松生。

被告:浙江大陆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德忠。

委托代理人:钱晓蔚。

委托代理人:李其群。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王建华为与被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康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康泰公司)、杭州康泰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康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2)杭下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被告福田公司、浙江康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1月28日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毛松生、浙江大陆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陆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2月26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福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浙江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丽峰、被告杭州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炜、被告大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晓蔚、被告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华起诉称:原告受雇于毛松生。2011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福田公司总承包的杭州市下城区中北桥杭氧工地(弘元大厦)安装空调,因被告福田公司未在二楼管道口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安全措施未到位,原告踩空从二楼管道井口处摔落到地下室楼,致使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因各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田公司、浙江康泰公司、杭州康泰公司、大陆公司、中南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0362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12420元、医疗费198730.42元、残疾赔偿金103064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鉴定费1480元、残疾者辅助器具费1188元、后续治疗费1095000元,共计3042770.4元;2.要求被告毛松生在五被告赔偿完毕之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2.协议书1份,

3.工程承包合同1份,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福田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的事实。

4.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

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

6.证明、费用清单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4707.12元、鉴定费1480元。

7.户籍本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且2人需抚养、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

8.照片1组,证明被告在事发管道井口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护栏。

9.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交通费283元。

10.医药费发票,2012年8月15日至10月8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2177.5元。

11.轮椅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费用1000元。

1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新产生的医疗费30845.8元。

被告福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由被告福田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福田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福田公司不是总承包单位。管道井的加固部分也不是福田公司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区域,空调需在管道井加固完成之后才能安装。故福田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二、福田公司质疑毛松生和康泰公司的关系。康泰公司称与毛松生是内部承包关系,但是一直没有证据佐证。康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毛松生,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浙江康泰公司、杭州康泰公司承担责任。三、康泰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明确了施工措施和施工规范,以及自己要承担的安全责任。福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装合同书1份,证明(1)合同第一条约定空调施工由浙江康泰公司提供设备,杭州康泰公司负责安装,杭州康泰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毛松生;(2)合同第九条约定管道井口处由杭州康泰公司负责,相应的义务也应由其承担;(3)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福田公司仅仅是内装修施工单位,不能推定为总承包方,因此事故与福田公司无关;(4)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各自承担安全责任,这和投标书中康泰公司的承诺相吻合。

2.投标文件1份,证明康泰公司的施工范围;明确所有施工人员要经过培训才能上岗,但本案原告未经培训;要和装修单位协调配合,施工地点及附近的空洞必须加盖牢固,管道井也要注意,防止有人坠落,因此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落实到康泰公司。

3.情况说明,

4.调查笔录,

证据3-4,共同证明(1)项目结构加固工程由大陆公司施工;(2)施工流程是井道加固后空调安装公司才能进场安装;(3)警示标志谁施工由谁负责;(4)被告福田公司不承担责任。

5.第4次监理会议纪要,

6.第19次监理会议纪要,

7.第20次监理会议纪要,

证据5-7,共同证明管道井的封堵和加固是大陆公司的加固范围,结合情况说明,存在违规施工的情形。

8.第3次监理会议纪要,证明中南公司是安全的总承包单位。

被告浙江康泰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浙江康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以侵权为由要求浙江康泰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必须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浙江康泰公司只是空调的提供方,不是安装单位也不是总包方,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虽然浙江康泰公司和杭州康泰公司与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浙江康泰公司对空调安装质量负责,但是涉案事故是在空调安装时发生的,空调本身没有问题,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不能以此要求浙江康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从福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来看,管道井施工单位是大陆公司。该公司没有在管道井口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理,中南公司作为管道井的总包单位,应当与大陆公司一同承担赔偿责任。三、毛松生与杭州康泰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了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福田公司是弘元大厦涉案的内装修的总包单位,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且根据大陆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可见楼层洞口维护由福田公司负责,福田公司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事实上由于福田公司对管道井洞口没有做好围护工作,对施工发生有重大过错。四、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擅自离开施工区域,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浙江康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证明浙江康泰公司是负责提供空调设备,杭州康泰公司负责安装。

2.安全协议书及收据,证明福田公司系弘元大厦内装修的总包方;福田公司收取了50000元总包管理费;大陆公司提交的监理会议纪要证明福田公司对洞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3.情况说明、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大陆公司签订的弘元大厦结构加固合同、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证明大陆公司系管道井的施工单位,负责管道井的加固,根据规范负有在管道井口设置防护栏杆、在洞口张挂安全网等措施的义务,如没有尽到义务,应承担安全责任;弘元大厦结构加固合同说明大陆公司承担事故安全责任。

4.中南公司和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杭州中院的笔录,证明中南公司是总包单位。

5.福田公司和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涉案空调的工程属于福田公司的总包范围内;(2)福田公司应当按照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执行,福田公司应当在施工区域内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工程的安全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福田公司承担。

被告杭州康泰公司答辩称:杭州康泰公司和毛松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毛松生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毛松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事发当日毛松生安排了原告从事施工工作,但是王建华擅自离开施工区域,对事发结果应负有一定责任。事发后,杭州康泰公司曾经委托毛松生代付给原告医药费共计152098元。三、大陆公司作为涉案管道井的施工单位,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在管道井口设置防护栏,违反了弘元大厦结构加固合同的约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重要赔偿责任。四、弘元大厦当时有两个总承包单位,即福田公司和中南公司,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没有掌握安全信息,召开安全例会,消除安全隐患,两家总包单位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杭州康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证明杭州康泰公司曾经委托毛松生代付给原告医药费共计152098元。

2.劳动合同,

3.工资表,

证据2-3,共同证明杭州康泰公司和毛松生是内部承包关系。

被告毛松生当庭未作答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是杭州康泰公司员工,与杭州康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空调设备安装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二、答辩人于2011年3月25日与杭州康泰公司签订的《杭氧集团弘元大厦改造工程VRV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不是非法转包。答辩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如有过错,也应由杭州康泰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三、弘元大厦当时有两家总包单位,福田公司为内装修总包,中南公司为土建总包,管道井的改造工程受土建总包单位中南公司管理。四、事发当日,答辩人安排原告在弘元大厦三楼补保温材料,二楼的管道井不是当时的施工区域,原告擅自离开施工区域到二楼管道井处,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杭州康泰公司通过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098元。五、大陆公司作为管道井的施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在管道井口处设置防护栏、加盖件、张挂安全网等,是造成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毛松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陆公司答辩称:首先,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表示同情。但原告的整个受伤情况并不是由大陆公司造成。弘元大厦工程不是新建,而是改造的,有一部分设施结构已经存在是不需要动工的,大陆公司是根据业主要求对部分管道井进行加固。通过与业主沟通,大陆公司了解到原告事发的场地不是大陆公司的施工范围,因此大陆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其次,弘元大厦改造工程有多家单位在平行施工,按照业主的施工程序,大陆公司施工完成后,空调安装才进驻,而事故发生在空调安装阶段,大陆公司的施工义务已完成。根据业主的陈述,谁在施工谁负责。原告提供的照片大陆公司经与业主核实,已经进入装修程序,那么就应当由正在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会议纪要,证明弘元大厦施工时楼层内部洞口维护由福田公司负责,当然也不能免除实际施工方的防护义务。

2.会议纪要3份(5月4日、11日、25日),证明事发时空调施工均已在进行,本着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应由当时施工的空调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明确了内部洞口的维护由福田公司负责。

3.申请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跌落的具体位置及该位置不属于大陆公司在2011年5月24日前的施工范围。

被告中南公司答辩称:首先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对该起事故中南公司直至今年3月收到起诉状副本才知道。弘元大厦工程是一个旧楼改造工程,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是按照工程量清单分开招投标的。一般来说,新建的建筑物是以土建单位为总包单位。但是弘元大厦工程是改造工程,所有施工单位都是平行施工,包括施工完成后的验收、归档都是平行的,互相之间没有关系。建筑物上的管道井有很多种类,目前不明白原告受伤的管道井是哪个井。通到地下一层的只有电梯井、冷媒井以及消防井,这些在大陆公司施工前已经存在。根据原告的照片,如果是开挖过的话,就可能是大陆公司开挖的。二、中南公司不是总包单位。工程总包分为施工总承包和项目总承包,如果中南公司是总包单位,那么下面施工单位应都由中南公司为发包方,事实上业主单位是分别分项直接发包的,中南公司只是许多施工单位中的一个。施工过程中业主没有赋予任何人总承包的权利义务,施工单位均受业主和现场监理的监督管理。三、中南公司在整个弘元大厦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实施的所有行为和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许可单2份,证明弘元大厦改造工程中南建设不是总包单位。

本案原审过程中,被告浙江康泰公司、杭州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建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浙汉博(2012)临鉴字第384号、第38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十二组证据,被告毛松生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福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福田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事实证明福田公司不是总包方,协议只是约定空调安装公司和施工单位需配合。相关条款中反映出来对安全行为教育、批评,乙方必须服从,这是一个授权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与被告无关,造成事故应当由杭州康泰公司和毛松生共同承担责任。合同约定毛松生承担安全、工伤责任,发生事故的施工范围属于康泰公司,施工人员必须具备上岗证,且工程进度时间必须与土建等并行。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证据5中自述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从约8米处不慎摔伤;对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9-12,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康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明中反映的事实是不全面的。事发当时施工区域是在三楼,补包保温材料,二楼管道井不是施工区域,原告是从二楼坠落,恰恰说明了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根据协议签约主体的名称和条款的约定,恰恰证明福田公司是总包方,对于安全施工是有管理义务的。对证据3,工程承包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了毛松生是杭州康泰公司的员工,与杭州康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对证据4-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结合福田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情况说明、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和大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大陆公司系管道井的施工单位,大陆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发生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对证据9-12,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杭州康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反映的情况不全面,事发当时施工区域是在三楼,二楼管道井不是施工区域。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福田装饰公司对于安全施工是有管理义务的。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毛松生是杭州康泰空调公司的员工,该合同是内部承包关系。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双下肢肌力明显改善,生活基本自理。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以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万事利医院治疗是不合理的,其费用应扣除。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被抚养人数以户口本为准,王建华的兄弟也应承担抚养费。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福田装饰公司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交通费为283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合理。对证据11、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大陆公司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大陆公司无关联。对证据8,装饰装修单位已经开始施工了,真实性无异议,应由装修单位负责防护。对证据9-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大陆公司无关。

被告中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大陆公司一致,补充一点,中南公司不是总包单位,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笔录中说中南公司是总包方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

本院对原告王建华提交的证据2、3、4、6、7、9、10、1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系***笕桥镇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系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所拍的事发管道口照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原告新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福田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毛松生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其证明目的均为证明其和杭州康泰公司或浙江康泰公司有合同约定,出现安全问题由谁承担。原告认为该约定对原告来说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建筑安全法的规定,由总包方对安全负总责,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福田公司可以在其承担后,根据内部约定再向其他被告追偿。证据1安装合同书中杭州康泰公司和浙江康泰公司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并没有到达管道井的,违法分包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论合法还是违法,原告都要从事该工作,没有尽到安全义务的话事故还是会发生。证据2,合同第十五条恰恰能证明事实上福田公司决定了杭州康泰公司空调安装的进度,杭州康泰公司空调的安装进程必须由福田公司进度来安排,侧面证明了福田公司是内装修的总包单位。对证据3,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大陆公司要将管道井加固后才能安装施工,正因为没有加固,所以杭州康泰公司也未在该管道井进行施工作业。对证据4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证据5-8显示,大陆公司系事发冷媒井管道封板的施工单位,到2011年6月30日楼板的封板还没有完成。

被告浙江康泰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合同第1条,康泰公司对空调安装负责,但不对安全负责。虽然合同第九条提到了施工范围,但是事发当时管道井并不是杭州康泰公司的施工区域。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丙方要根据内装修施工单位即福田公司的施工要求来完成安装,再结合证据2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有关于分包单位要服从总包方、质量安全及工期的要求,恰恰证明了福田公司是内装修总包单位这一主体身份。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空调安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当以浙江康泰公司、杭州康泰公司和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为准。结合大陆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证明福田公司对洞口有安全防范的义务。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管道井的施工单位系大陆公司,并且承担安全责任。同时证明事发当时杭州康泰公司没有在管道井施工,所以不负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笔录中称管道井口的警示标志谁施工谁设置有异议,管道井由大陆公司施工,其对设置警示标志和其他安全注意义务负有责任。从大陆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来看,维护洞口的责任是大陆公司,管道井的施工由大陆公司负责,总承包单位是中南公司。对证据5-8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被告杭州康泰公司在认可被告浙江康泰公司质证意见的意见基础上,补充说明,合同表明一定要加固工程完成后空调安装才进行,室内机和室外机通过管道井连接的工序要在管道井加固完成之后才能施工,原告当时实施的工作还没有到这一阶段。对证据5-8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和浙江康泰公司相同,补充一点:虽然在第三次监理会议纪要上中南公司是安全总承包单位,但杭州康泰公司认为福田公司是内装修的总承包单位,且收取了管理费,福田公司对安全同样负有责任。

被告大陆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福田公司对室内的施工单位应做好相应安全防护义务。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明对象,从情况说明来看,大陆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该工程是改造项目,大陆公司只对需要加固的管道井进行施工,不是全部的管道井,原告跌落的区域不在大陆公司施工范围内。调查笔录陈述的很清楚,管道井旁的警示标志谁施工谁负责,大陆公司没有在施工,安全义务应由当时施工单位来承担。据大陆公司从业主方了解到,原告摔落的洞口本来是有一扇门的,不知被哪家施工单位拆除了。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会议纪要上来看,并不能证明大陆公司在事发时对管道井正在施工加固,且不能根据会议纪要认定在大陆公司施工范围之内。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对象请法庭核实。

被告中南公司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中南公司不是总包单位。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会议纪要写着中南公司是总包单位,但只是文字上的表述,实际上中南公司并非总包单位。

本院对福田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对象,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浙江康泰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毛松生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对被告浙江康泰公司的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福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杭州康泰公司是浙江康泰公司的安装子公司,事实上投标人是浙江康泰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最终应由两家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福田公司不是总包单位,而安全协议书所提到的50000元是提升机的使用费用,至于安全义务,并不是说康泰公司交了钱之后安全义务就无需承担,福田公司在该合同中体现更多的是权利。招投标文件中康泰公司也承诺对自己的施工和安全承担责任,故本案康泰公司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如果和本案有关联,进一步证明了浙江康泰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的承诺,包括康泰公司的责任范围。对证据4,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空调安装并不在总包范围内,是业主单位直接发包给康泰公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康泰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杭州康泰公司对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陆公司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曾经查明合同中约定空调安装质量由浙江康泰公司负责,因此大陆公司也认为浙江康泰公司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从该技术规范角度来说,义务人是施工单位,印证了谁施工谁负责,且原告摔落的地方大陆公司没有施工,不存在施工的防护义务。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强调一点,谁施工谁负责。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陆公司的意见一致。补充说明,安装协议书请法庭核实。对浙江康泰公司和福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中提到每道工序要经过总包方认可后方能施工,对该内容不予认可。对安全技术规范没有异议。对中院的调查笔录意见同前。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南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讲到中南公司是总包单位。

本院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对象,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杭州康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毛松生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所付医药费不在本案诉请中。对证据2-3,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其余无异议。

被告福田公司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明显存在伪造的情况,要证明劳动关系必须提供公司为员工办理社保的相应依据,单纯的一份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存在的劳动关系。尤其是该工资表,从会计和复核两个签名可以看出,是同一时间形成的。

被告浙江康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杭州康泰通过毛松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152098元。对证据2-3,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大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福田公司一致。补充说明,该劳动合同记载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但是看纸张的新旧怀疑形成于近期。

被告中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大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福田公司、大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有伪造的可能,本院认为福田公司、大陆公司对其抗辩未提交反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大陆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毛松生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法庭上被告福田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事发时冷媒井管不是空调的施工范围,空调单位要进入冷媒井管施工必须等到大陆公司把每层楼板封完之后,大陆公司没有按时封闭导致施工无法继续。同意内部洞口的维护由福田公司负责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询问笔录中没有确定事发的管道井是新的还是旧的,被调查人没有明确回答法院的问题。但是根据福田公司和大陆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明确事发的管道井是大陆公司的施工范围。

被告福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1)第7次监理例会和第7次工地例会签字人员不一致。到会人员和签字人员不一致,且会议纪要没有骑缝章,真实性无法核实。(2)监理例会的会议纪要仅仅证明了当时的施工要求,没有反映康泰公司进场后的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伤害发生时相应的权利义务。对证据2,同意“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观点,基于这一观点,尤其是第12、14次监理会议纪要,体现出当时冷媒井管已经施工完成,也就是说康泰公司的施工内容在第12次监理会议时就已经完成。第12次会议纪要提到福田公司的工作计划,对于福田公司来说,其关注的孔洞有特定范围,不是所有的。第14次会议纪要提到的福田公司对管道井进行水平封闭,福田公司认为业主方的解释不符合事实,第19次会议纪要内容可以说明水平封闭一直没有解决也不是福田公司的施工内容。对证据3,和原告意见一样,询问笔录中没有确定事发的管道井是新的还是旧的。认为属于大陆公司的加固范围。其次,根据第14次例会纪要被调查人做了答复,但这和福田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有矛盾,封堵的责任是大陆公司,会议纪要提到的洞口维护问题,不能确认事发时洞口未维护或无效维护。

被告浙江康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向业主方核实。结合其证明对象,反映出楼层内部洞口维护由福田公司负责,其有安全防范的义务,如果出现问题,要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三份会议纪要可以证明事发当时管道井不是康泰公司的施工区域,结合之前的第7次监理例会纪要,弘元大厦洞口的维护责任一直由福田公司负责。结合福田公司提交的第19、20次会议纪要,可以说明事发当时管道井尚未完工,本着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大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浙江康泰只是空调的提供方而不是安装方,不存在防护义务。福田公司以第12次会议纪要提到的冷凝水管安装完成来说明系浙江康泰公司的施工区域,对此我方需要说明,原告施工的内容是负责补保温材料,要等冷凝水管完工且试压过,有一个工序是把室内机和室外机通过管道井来连接,但根据情况说明,是要在管道井加固之后才能进行该工序,故空调管道井不是浙江康泰公司事发时的施工区域。对证据3,关于事发管道井是否属于大陆公司施工范围,业主方表态不明确,但是结合会议纪要,说明系大陆公司的施工范围。洞口围护则由福田公司负责。调查笔录第2页,关于业主方说施工单位都有安全义务,对此有异议,这里的施工方是不明确的。

被告杭州康泰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如真实性确定后作为一份比较客观的证据,可以证明福田公司和施工单位之间的总分包关系。对证据2、3质证意见与浙江康泰公司相同。

被告中南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调查笔录进一步证实了中南公司不是总包单位。对于安全义务责任问题,被调查人的回答比较笼统。根据施工的常规惯例,都是施工方在自己的施工范围内负责。

本院对大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管道井不属于大陆公司的施工范围。

被告中南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毛松生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被告福田公司、大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江康泰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实,许可证的工程名称是外立面装修工程,但其具体施工范围和内容应当按照中南公司和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准,合同中约定的不仅是外立面装修还包括了改造。第2页恰恰说明了福田公司是内装修的总包单位。

被告杭州康泰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实,对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福田公司承接的工程为弘元大厦室内装饰装修项目,被告中南公司承接的工程为弘元大厦外立面装修工程。

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浙汉博(2012)临鉴字第384号、第38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毛松生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建华、被告福田公司、浙江康泰公司、杭州康泰公司、大陆公司、中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4日,原告王建华在杭州市中山北路592号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弘元大厦工地空调安装(冷凝管包扎)过程中,不慎踩空从二楼管道井摔落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邵逸夫医院、杭州万事利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右足跟骨跗骨多发开放性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肺挫伤、不完全性麻痹性肠梗阻等。治疗期间,截至2013年2月25日,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6730.42元、轮椅费1000元。2011年12月19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王建华委托,作出了杭州明皓(2011)法医(活检)鉴字第12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建华在2011年5月24日因高坠所致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审理中,被告浙江康泰公司、杭州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建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浙汉博(2012)临鉴字第384号、第38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建华在2011年5月24日因高坠所致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原告在治疗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与本次外伤疾病具有关联性,为合理医疗费用。另,被告杭州康泰公司通过毛松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152098元

原告父亲王某甲(19XX年X月XX日出生)、母亲洪某(19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某乙(20XX年X月XX日出生)、女儿王某丙(20XX年X月XX日出生)。王某甲、洪某夫妻共生育有三个子女。

另查明,2010年7月6日,浙江康泰公司向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杭氧集团弘元大厦改造及装修项目VRV空调及新风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中标后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康泰公司、杭州康泰公司签订了《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空调及新风设备由浙江康泰公司负责提供,安装由杭州康泰公司负责实施,安装质量仍由浙江康泰空调公司负责。被告毛松生系杭州康泰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3月25日,杭州康泰公司与毛松生签订《杭氧集团弘元大厦改造工程VRV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毛松生承包该工程的材料提供、安装及调试验收直至整个空调系统能正常运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的全部内容。原告王建华系毛松生雇佣的空调安装施工人员,未经过空调安装技术培训。被告福田公司系杭氧集团弘元大厦改造项目的室内装修施工单位。其与发包人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弘元大厦室内精装修、给排水、电气工程等。竣工日期至2011年6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VRV空调系统属于发包人提供及安装的设备,但福田公司配合安装。2011年3月28日,福田公司与浙江康泰公司签订《杭氧集团弘元大厦空调工程关于总包管理费、物料提升机费用及质量、安全相关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配合管理费用一次性包干,浙江康泰公司在进场10天内一次性付清50000元(含水费、电费、总包技术支持、物料提升机的使用等),工人进场必须服从福田公司统一管理,福田公司管理人员对浙江康泰公司违反安全生产行为的作业人员有监督、批评、教育的权利等。2011年3月30日,福田公司收到了浙江康泰公司支付的弘元大厦改造项目总包配合费50000元。

再查明,大陆公司系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弘元大厦改造项目结构加固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发包人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弘元大厦结构加固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结构加固(切割、植筋、现浇混凝土、废土外运等),包括管道井的加固工程。中南公司系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弘元大厦改造工程外立面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局部改造、外立面改造、水电安装中给排水到每层总管止、电缆电线到每层总配电箱止、室外泛光照明工程的管道预埋,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图纸和给出的工程清单量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根据杭氧集团弘元大厦改造工程第七次、第十四次监理例会纪要记载,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分别对施工单位提出要求,福田公司负责楼层内洞口围护,临边和外架围护由中南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华在弘元大厦改造工程工地空调安装过程中不慎踩空从二楼管道井摔落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现场情况,当时该管道井无任何围护设施及警示标志。故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摔落受伤的管道井,在事发当时该由谁承担安全防护义务。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王建华系在弘元大厦施工工地不慎踩空从管道井摔伤,当时其所从事的工作系空调安装中的冷凝管包扎。而弘元大厦改造项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的中标人系浙江康泰公司,《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系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康泰公司、杭州康泰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约定浙江康泰公司负责提供设备及空调安装的质量,安装由杭州康泰公司负责实施。原告因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并非空调质量问题所导致,而是因为施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故杭州康泰公司在实施空调安装过程中未对施工工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王建华在空调安装施工工地不慎踩空摔伤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浙江康泰公司作为弘元大厦改造项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的中标人,除了负责提供设备外,也负责空调安装的质量,故其应对杭州康泰公司空调安装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与指导,故本院认定浙江康泰公司对于在施工工地存在的安全隐患,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福田公司系杭氧集团弘元大厦改造项目的内装修施工方,根据杭氧集团弘元大厦改造工程第七次、第十四次监理例会纪要记载,福田公司负责楼层内洞口围护,且其收到了浙江康泰公司支付的总包配合费50000元,但福田公司未对施工现场的管道井进行围护,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大陆公司系弘元大厦改造项目结构加固工程的承包人,其工程内容为结构加固(切割、植筋、现浇混凝土、废土外运等),包括管道井的加固工程。从现有证据来看,大陆公司并不能证明原告踩空摔伤的管道井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也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大陆公司施工项目全部完成并已撤出,故大陆公司作为管道井的施工单位,其在施工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毛松生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毛松生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原因之一为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毛松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福田公司、浙江康泰公司、杭州康泰公司、毛松生、大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南公司系弘元大厦改造工程外立面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其并非弘元大厦改造工程的总包方,也不对室内的施工场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二、安保义务的责任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本案中,事发的管道井口未采取防护栏杆、加盖件、张挂安全网等,是致使原告从施工工地的管道井不慎踩空摔伤的主要原因,虽然福田公司、浙江康泰公司、杭州康泰公司、大陆公司、毛松生均应对原告在施工工地不慎踩空摔伤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综合考量本案各方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各被告对该管道井的管理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福田公司、浙江康泰公司、杭州康泰公司、大陆公司、毛松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另外,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不慎踩空从管道井摔伤,原告作为空调安装施工人员,未经过空调安装技术培训,故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福田公司、浙江康泰公司、杭州康泰公司、大陆公司、毛松生30%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福田公司、浙江康泰公司、杭州康泰公司、毛松生、大陆公司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福田公司、大陆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浙江康泰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杭州康泰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毛松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误工费20362元。原告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8天并无不当,各被告亦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83元予以支持。三、护理费612420元。各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并经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承担的医疗费为196730.42元。另有杭州康泰通过毛松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152098元,该费用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中。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计算为5574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943.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需休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支持9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了原告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给以后的生活也带来了相当困难,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各被告亦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十、鉴定费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残疾者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实际支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732646.62元,加上被告杭州康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2098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84744.62元。因王建华的过错减轻福田公司、浙江康泰公司、杭州康泰公司、毛松生、大陆公司30%的责任后,各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为1319321.23元,其中由被告福田公司、大陆公司各赔偿376948.92元,浙江康泰公司赔偿94237.23元,杭州康泰公司赔偿282711.69元,毛松生赔偿188474.46元。鉴于杭州康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2098元,故杭州康泰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0613.6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身权利,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华因伤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者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6948.92元;

二、被告浙江康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华因伤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者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4237.23元;

三、被告杭州康泰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华因伤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者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0613.69元;

四、被告毛松生赔偿原告王建华因伤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者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8474.47元;

五、被告浙江大陆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华因伤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者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6948.92元;

六、上述一至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5元,由原告王建华负担8844元,被告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陆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674元,浙江康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元,杭州康泰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毛松生负担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叶东晓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梦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