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2166号
原告:浙江康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川,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浙江康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让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川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5日,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丰潭支行”)与被告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丰潭)借字第8011120110013757号的《借款合同》,由南北公司向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南北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江晖路1757号中兴大厦901室房产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抵押担保,被告***、**分别向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3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联合银行丰潭支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南北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联合银行丰潭支行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随后,被告南北公司未履行调解书项下的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有本金544967.24元,利息1733937.99元,合计2278905.23元未能清偿。2015年4月28日原告代被告南北公司清偿后,被告南北公司未能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始终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北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278905.23元,利息损失9685.35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1%计算,之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计2288590.58元;2、被告***、**在南北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与原告按10:10:1的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丰潭)借字第8011120110013757号的《借款合同》,
2、***(丰潭)借字第8011320110002837《最高额抵押合同》,
3、***向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出具《保证函》,
4、**向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出具《保证函》,
5、原告向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出具《保证函》,
6、(2013)杭西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南北公司向杭州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借款1000万元,其以自有房产抵押,***、**、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限额分别3000万元、3000万元、300万元;上述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第二组证据:
7、转账凭证,
8、《关于要求减免利息的请示报告》,
9、《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简复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代偿本金544967.24元及利息1733937.99元的事实。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之一,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康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278905.23元,利息损失9685.35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1%计算,之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计2288590.58元;
二、***、**在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浙江康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2278905.23元范围内,各自按二分之一的比例向浙江康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4元,由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让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