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6民初644号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咸丰县高乐山镇卢家沟巷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60691878L。
法定代表人:秦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钊,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社,系***姨表。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公司仅需按18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200元;2、判令湖北**公司无需向***支付交通费160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
-2-
湖北**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为1800元/月。湖北**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工资表一份,该证据表明2020年4月***应发工资为1800元,且***在该表上签字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对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计算应当以损失填平原则计算,以实际工资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此外,***工作仅不到一个月时间便发生工伤事故,以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缴费工资48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有违公平原则。故请求贵院综合考虑,判令湖北**公司仅需按18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200元。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职工因工伤到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该法条第二款规定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其中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职工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交通费并不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范围,故原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湖北**公司向***支付交通费16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为了维护湖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解决。
***答辩称,1、湖北**公司诉称按18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不符合常情,违背客观实
-3-
际。事前,***与用人单位当事人口头约定为按日计工资,按250元/天加工作餐的标准结算,月工资在8000元左右。同时,湖北**公司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4800元/月标准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湖北**公司所称月薪标准,双方并无任何约定,且与实际工资差距甚大,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1800元/月薪标准的真实性。2、湖北**公司称“***在工资表上签字予以确认。”案外人湖北赫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所造工资记录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此证不能成立,属于无效证据。工伤事故发生后,湖北**公司给予***申请了工伤认定,主管部门予以伤残等级鉴定、停工留薪期确认,且程序合法合规。因此,湖北**公司完全应该承担赔偿的主体责任,应当依照相关标准,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湖北**公司称“***在岗工作仅不到一个月时间便发生工伤事故,咸人劳仲裁4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有违公平原则。”缺乏法律依据,纯属无稽之谈。(4800元/月实际只是一个折中性的工资标准)。4、***转院治疗的交通费160元,应由湖北**公司承担,符合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湖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当庭陈述是因鉴定事宜而产生,没有其他证据证
-4-
实属于用人单位湖北**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北**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注册并领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于2020年4月到湖北**公司处从事江南春天边坡支护工程打钻工作,口头约定工资计薪为250元/天。湖北**公司以建筑项目参保形式在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为***办理了工伤保险。2020年4月28日,***在湖北**公司承建的咸丰县江南春天小区商住楼二期工程工地进行边坡支护打钻施工时不幸被机器砸伤右脚,当日被送至咸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诊断为:右足骨折。***受伤期间属于疫情管控较为严格阶段,***未在医院住院治疗,而是在家中自行治疗。2020年5月25日,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咸人社工认字(20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2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拾级。2020年12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20年12月28日,***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湖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湖北**公司
-5-
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补助费4049.66元、交通补助费160元,共计64089.66元。2021年2月18日,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21)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一、***与湖北**公司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15日解除;二、湖北**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424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北**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度恩施州统筹地区社平工资为57898元。经查询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得知,湖北**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为4800元/月。
又查明,双方在审理中均明确表示对案涉《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由湖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4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劳动合同书》是否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与湖北**公司在审理中均同意于2020年7月15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要求湖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6-
助金38400元的问题。
《2020年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本案中,***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伤残拾级。***距法定退休年龄只有3年,不足5年,其该项要求依法应当按照60%进行计算,而湖北**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为4800元/月,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湖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40元没有异议,故***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确定为23040元(4800元/月×8个月×60%=23040元),***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
三、关于***要求湖北**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湖北**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为4800元/月,且***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9200元(4800元/月×4个月=19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湖北**公司主张仅需按18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200元的请求,提供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其工资为1800元/月,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要求湖北**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补助费4049.66元的问题。***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在家中自行治疗,且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要求湖北**公司支付其交通费160元的问题。***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在家中自行治疗,只是因鉴定事宜产生了部分交通费,故并不存在其转
-8-
院治疗而产生交通费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鉴定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属于用人单位湖北**公司应承担的费用,
对***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北**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2020年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15日解除。
二、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共计42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交通费16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请求。
五、驳回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9-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德祥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