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6民初727号
原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址咸丰县坪坝营镇甲马池街宿舍,现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进(系***儿子),住咸丰县。
被告:湖北广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咸丰县高乐山镇卢家沟巷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60691878L。
法定代表人:秦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钊,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址咸丰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广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进和被告湖北广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2021年3月29日(庭审中),***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湖北广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及各项支出费用34382.00元(庭审中明确为**支付***工程款项3438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湖北广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忠堡镇铁厂溪安置房项目,**租赁原告150型号挖机,租费(包月)23000.00元(766.00元/天),实际做工38天,折合29108.00元,开挖石方1148方,每方30.00元,共计34440.00元,平场地工时费计7424.00元,细砂、退场加油、接盖山等费用计3410.00元。上述工程款项共计74382.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整体工程量及工程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0000.00元,尚欠34382.0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支付该款。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明系原件,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欠***工程款项3438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9日,**向***出具证明一张,并载明,“***在铁厂溪安置房工程所做工程量1、开挖石方1148方×30.00元=34440.00元;2、150型号挖机包月38天×766.00元=29108.00元;3、平场7424.00元;4、细砂1190.00元;5、退场加油220.00元;6、接盖山2000元,合计工程款74382.00元,已付款40000.00元,下欠34382.00元,欠款大写叁万肆仟叁佰捌拾贰元正。”
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挖机(含作业人员)交付承租人**后,**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经庭审调查核实,证明中的细砂(价)款1190.00元、退场加油(费)220.00元是***代为**支付的费用,**应当偿还***。本案中,***与**于2019年9月19日结算后**向***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欠***工程款等款项34382.00元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应当支付***工程款项3438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等款项343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0元,减半收取计33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款项履行账户:1、义务款项,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涉案资金往来账户、账号:82×××48、开户行: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高乐山支行。2、执行费、诉讼费、罚金,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账号:17×××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丰县支行。
审判员 刘文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诗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