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滨河路5号中盟科技园3号楼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4580219B。
法定代表人:王鸿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陆瑞娇,女,壮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积,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广西桂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明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陆瑞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桂0109民初7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桂明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桂01民申1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桂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被申请人陆瑞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桂明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一、撤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9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桂明电力公司支付陆瑞娇工程款27000元,驳回陆瑞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判决陆瑞娇按比例承担原审、再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桂明电力公司与陆瑞娇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邕宁区中盟产业园10KV配电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桂明电力公司将邕宁区中盟产业园10KV配电(高压)土建施工工程承包给陆瑞娇,合同总价款590000元,为不变价格。2015年11月,桂明电力公司与陆瑞娇口头约定,由桂明电力公司将邕宁区中盟产业园园区1-8#专变低压电缆工程项目施工发包给陆瑞娇,双方未约定合同总价款,仅商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陆瑞娇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双方并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为《中盟土建安装工程量》和《中盟电气安装工程量》,这两份结算单由桂明电力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张学社保管,原审判决后才发现,因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这两份结算单能够证明陆瑞娇两项工程应得工程款为886258元,而不是其主张的1103299元。因桂明电力公司已累计支付陆瑞娇工程款859258元,仅欠27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审判决桂明电力公司还应向陆瑞娇支付工程款244041元错误。
陆瑞娇辩称,一、《结算款确认单》不是两个工程的结算,而是对三个项目六个工程总的结算,故结算结果才是1103299元。2、2016年11月21日陆瑞娇出具的《工程款结算申请》就有六个工程的申请款,该六个工程的具体名称分别为:中盟土建安装工程、中盟电气安装工程、汇东新界电气安装工程、汇东新界土建工程、万里汽配城土建工程、万里汽配城电气安装工程。二、《结算款确认单》不写六个工程的原因是当事人刘祖强提出来的,因为中盟产业园的工程款较多,为向中盟要更多的钱就不把汇东新界和万里汽配城的工程写上。三、桂明电力公司实际尚欠陆瑞娇三个项目的工程款为331837.32元,桂明电力公司汇款的总数为15笔,共计款项745400元,加上陆瑞娇进场时领了50000元进场费,故一共是795400元。再减去桂明电力公司代陆瑞娇从该款中支出的守夜班工资50400元,陆瑞娇三个工程实际得到的工程款应为74500元,即桂明电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如果按照桂明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的两个工程计算,这两项工程实际尚欠陆瑞娇的工程款还有141250元。综上,请求驳回陆瑞娇的再审请求,对于陆瑞娇未起诉的87796.32元(331837.32元减去244041元),陆瑞娇保留对该部分工程款起诉的权利。
原审原告陆瑞娇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桂明电力公司支付陆瑞娇工程款244041元及利息(利息以244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桂明电力公司承担。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陆瑞娇与桂明电力公司签订的《邕宁区中盟产业园一期10KV配电土建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陆瑞娇主张桂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44041元有何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陆瑞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庭审中,陆瑞娇与桂明电力公司均认可本案的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予以确认。竣工当天,陆瑞娇与桂明电力公司就两个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桂明电力公司向陆瑞娇出具了《结算款确认单》,确认施工费合计1103299元,已支付的进度款为809258元。结算后桂明电力公司又陆续支付50000元工程款,至今桂明电力公司尚欠陆瑞娇工程款244041元。陆瑞娇与桂明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陆瑞娇主张桂明电力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4041元,理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桂明电力公司称其当时出具结算款确认单,是在双方友好合作的基础上,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为方便桂明电力公司向业主中盟产业园追讨工程款才向陆瑞娇出具的,而由陆瑞娇向中盟产业园催款,得到工程款会快一点,现仅欠一万八千多元未支付。但陆瑞娇不认可,桂明电力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
二、关于陆瑞娇主张利息,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陆瑞娇主张以244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计至还清尚欠工程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桂明电力有限公司支付陆瑞娇工程款244041元;二、广西桂明电力有限公司支付陆瑞娇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4404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日起计至还清尚欠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961元(陆瑞娇已预交),由广西桂明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桂明电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盟土建安装工程量结算表》,证明中盟产业园配电安装项目由桂明电力公司发包给陆瑞娇施工,陆瑞娇应得的工程款是753900元;证据2、《中盟电气安装工程量结算表》,证明陆瑞娇应当得到的工程款为132268元。以上两个单项工程陆瑞娇应得的工程款合计886258元,陆瑞娇在一审已认可桂明电力公司支付了该两个单项工程的工程款859258元,故桂明电力公司尚欠工程款27000元。证据3、《汇东新界电气安装工程量结算表》,证明陆瑞娇应得的工程款为46356元;证据4、《汇东新界土建工程量结算表》,证明陆瑞娇应得的工程款为68537.32元;证据5、《万里汽配城土建工程量结算表》,证明陆瑞娇应得的工程款为7345元;证据6、《万里汽配城电气安装工程量结算表》,证明陆瑞娇应得的工程款为68341元。以上六个工程的工程总价是1078078.32元。证据7、刘祖强广西北部湾银行业务凭证,证明桂明电力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陆瑞娇后,桂明电力公司雇请古大文用勾机开挖土方,费用由桂明电力公司从陆瑞娇应得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古大文。证据8、陆瑞娇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后桂明电力公司预付工程款5万元给陆瑞娇。
陆瑞娇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载款项是支付给古大文的,与本案无关;其次,该份证据是2015年9月9日形成,在双方结算之前,故即便该款项是陆瑞娇的,也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收条是在双方签订《结算款确认单》之前写的,且该收条中的5万元已在结算中扣除,不属于结算之后另行再付的款项,故该5万元不应再次扣减。
陆瑞娇提供证据陆瑞娇卡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桂明电力公司已向陆瑞娇所支付工程款及守夜班费的数额,但相关款项未支付完毕。
桂明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说明桂明电力公司应向陆瑞娇支付六个工程的工程款项(包括守夜费)为1103299元,且桂明电力公司已经支付了109995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桂明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因陆瑞娇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六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系刘祖强转账给古大文的银行业务凭证,但桂明电力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陆瑞娇的工程款,且该转账时间在签订《结算款确认单》之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系《收条》,因该收条在双方签订《结算款确认单》之前所写,且桂明电力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条款项未在《结算款确认单》中扣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陆瑞娇提供的证据,因桂明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原审及再审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桂明电力公司经与陆瑞娇协商,将中盟产业园土建安装工程、中盟产业园电气安装工程、汇东新界电气安装工程、汇东新界土建工程、万里汽配城土建工程、万里汽配城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陆瑞娇施工。该六个工程中,陆瑞娇与桂明电力公司除就中盟产业园土建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外,其他五个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8月22日,陆瑞娇与桂明电力公司签订《邕宁中盟产业园一期10KV配电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桂明电力公司将邕宁区中盟产业园10KV配电(高压)土建工程发包给陆瑞娇,综合包干总价款为590000元,包干总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辅材费等。合同签订后,陆瑞娇的施工队即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1日,三个项目的六个工程竣工。竣工当天,陆瑞娇与桂明电力公司就陆瑞娇所施工的中盟产业园土建安装工程、中盟产业园电气安装工程、汇东新界电气安装工程、汇东新界土建工程、万里汽配城土建工程、万里汽配城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6年11月21日,桂明电力公司向陆瑞娇出具了《结算款确认单》,主要内容为:陆瑞娇承建的中盟产业园10KV以及中盟产业园园区1-8#专变低压电缆工程项目已经完工。这几个项目结算施工费合计1103299元,我公司已支付这几个项目的进度款809258元,余294041元结算款未支付,待资金到位再进行支付。签订《结算款确认单》后,桂明电力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陆瑞娇支付了5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向陆瑞娇支付了1万元。
另查明,陆瑞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案争议焦点为,陆瑞娇要求桂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44041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陆瑞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陆瑞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其已将涉案的中盟产业园土建安装工程、中盟产业园电气安装工程、汇东新界电气安装工程、汇东新界土建工程、万里汽配城土建工程、万里汽配城电气安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故桂明电力公司应向陆瑞娇支付相应工程款。现陆瑞娇与桂明电力公司均确认桂明电力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是对涉案六个工程的工程款的总结算,且陆瑞娇亦是以该《工程款结算单》向法院起诉,并明确要求桂明电力公司支付该六个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陆瑞娇系要求桂明电力公司支付涉案六个工程的工程款,而非仅要求桂明电力公司支付中盟产业园土建安装工程、中盟产业园电气安装工程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工程款结算单》,桂明电力公司确认本案六个工程的施工费为1103299元,其已支付工程进度款809258元,余294041元工程款未支付。但桂明电力公司称,双方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而出具《结算款确认单》,是因为中盟产业园欠桂明电力公司工程款,而让陆瑞娇以劳务费为由催要工程款比较容易,故为方便陆瑞娇帮桂明电力公司向中盟产业园催要工程款,才出具本案《结算款确认单》。但桂明电力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再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出具《工程款确认单》后,桂明电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000元,故桂明电力公司尚欠陆瑞娇工程款234041元(294041元-60000元),即桂明电力公司还应向陆瑞娇支付工程款234041元。对于利息的支付,陆瑞娇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7月3日)起计至桂明电力公司还清尚欠工程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以23404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尚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9民初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桂明电力有限公司支付陆瑞娇工程款234041元”;
二、变更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9民初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桂明电力有限公司支付陆瑞娇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404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日起计至还清尚欠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原审案件受理费4961元,由陆瑞娇负担61元,由广西桂明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961元,由广西桂明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农杏雪
审判员 朱菲菲
审判员 曾 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瑞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