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万福建材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百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69280546-6。
法定代表人:苏自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然,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万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创业园北区,组织机构代码57706332-1。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百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华林雅筑6栋301号,组织机构代码66946654-X。
法定代表人:许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万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马鞍山市百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平、贾玲、被上诉人万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王与卜、被上诉人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福公司在原审诉称:2012年4月,和达公司承建了梧桐雅苑小区1-3片区室外道路、雨防水工程,陶世发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工地代表。陶世发从万福公司处购买材料用于该工程的建设。百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其向万福公司承诺:如和达公司不在进度款中支付货款,则百成公司将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货款并支付给万福公司。因此,万福公司向百成公司和达工程供货。但和达公司、百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和达公司给付货款67000元、支付自承诺之日2012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百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和达公司与百成公司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和达公司承包建设百成公司发包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的梧桐雅苑小区1-3片区室外道路、雨防水工程(简称梧桐雅苑工程),指定陶世发为和达公司工地代表。后陶世发从万福公司购买水泥管等建筑材料,用于梧桐雅苑工程的建设。同年6月12日,陶世发出具承诺书,写明:“现有陶世发承建百成置业1-3片区道路下水,在李永平处购进水泥管等。此款在建设单位付款中扣除,特此承诺”。当日,常久彬(百成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其系当时的工程部副总)在该承诺书左下方写明:“为了1-3施工进度陶世发材料无法购到,经向绪总请示,同意协调购进材料。如陶世发在进度款中不给钱,直接在1-3工程款中扣除。特此证明”。同年6月18日,李永平以万福公司名义、陶世发以和达公司名义补签购销合同一份,写明交货地点为:梧桐雅苑工地。同年8月6日,陶世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李永平送梧桐雅苑(1-3)工地涵管、面包砖材料款计陆万柒仟元整,同意在工程款扣除”。2013年,李永平向法院起诉,要求陶世发、和达公司、百成公司承担支付上述67000元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永平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李永平的起诉。现万福公司以和达公司、百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由再次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陶世发作为和达公司所承建梧桐雅苑工程的工地代表,从万福公司购买水泥管等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其从事的与购买此工程建筑材料相关的出具欠条、承诺等行为应为代表和达公司的行为,和达公司对陶世发的此种相关行为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和达公司与万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福公司为出卖方,和达公司为买受方。和达公司应按上述欠条载明的数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承诺落款时间在前、欠条落款时间在后,且欠条中明确了货款具体数额,表明欠条为万福公司及和达公司买卖建材的货款结算凭据,故不能以承诺为结算凭据,更不能以承诺落款时间起算付款期限。上述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和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万福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和达公司应向万福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万福公司诉请中违约金超过此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二)常久彬作为百成公司工程部副总,其虽在上述承诺书左下方写明:“为了1-3施工进度陶世发材料无法购到,经向绪总请示,同意协调购进材料。如陶世发在进度款中不给钱,直接在1-3工程款中扣除。特此证明”,但该说明中没有百成公司向万福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意思表示,故百成公司在和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万福公司要求百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万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马鞍山市万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万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和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陶世发与万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并无上诉人公章,与上诉人无关。且一审法院未查明该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仅凭陶世发出具的欠条草率定案,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万福公司当庭辩称:1、陶世发作为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且系上诉人指定的该工地代表,其从我公司处购买材料用于涉案工地且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我公司在原审提交承诺书和欠条等证明了欠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我公司与陶世发相互串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百成公司当庭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明确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故我方实质是原审被告;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我方并非该欠条的还款责任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万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万福建材送货单一份,证明其向陶世发在梧桐雅苑工地送货的事实。
和达公司质证认为:1、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单据上没有我方人员签字。
百成公司对万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和达公司与百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万福公司向和达公司承包建设的梧桐雅苑小区1-3片区供货的事实,应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和达公司向万福公司支付货款67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万福公司与和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万福公司按约提供了水泥管等建筑材料,和达公司即负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陶世发作为和达公司承建的梧桐雅苑工程的工地代表,其与万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万福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和达公司承担。和达公司是否在购销合同上签章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万福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陶世发出具的承诺书、百成公司工地负责人常久彬在承诺书上书写的证明以及万福建材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和达公司应就未支付的材料款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554元由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赵庆飞代理审判员张茂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倪    清    怡
附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