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3民初655号
原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汇金广场3-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92805466D(1-1)。
法定代表人:徐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荣,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辉,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燕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移动板房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押金4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通知拆除时间(2017年12月28日)的次日起承担租赁物存放的租金损失;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和县白桥镇政府敬老院工程的需要,于2017年11月4日和被告签订移动板房租赁合同一份,2017年10月24日原告将移动板房押金5000元汇入燕辉个人建设银行卡上(卡号:62×××63),2017年11月6日安装完成后,原告将剩余押金43000元汇入燕辉个人建设银行卡上。现敬老院项目已不再需要移动板房,原告多次联系燕辉本人无果,于2017年11月20日前往马鞍山当涂易佳移动板房租赁场地,发现该场地已清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燕辉未作答辩。
原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移动板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押金金额、租赁数量等,另外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和县白桥镇;
2、承揽合同,证明原告在当地从事建筑工程施工;
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两次汇入共计48000元的押金;
4、通知,证明和县白桥镇敬老院向我公司发出要求将移动板房搬出工地现场的通知;
5、通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搬走租赁物的通知,租赁物的实际状况以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收回租赁物。
被告燕辉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5组证据因被告燕辉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和县白桥镇政府敬老院工程的需要,于2017年11月4日和马鞍山当涂易佳移动板房厂签订移动板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燕辉以马鞍山当涂易佳移动板房厂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2017年10月2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移动板房押金5000元汇入燕辉个人建设银行卡上(卡号:62×××63),2017年11月6日安装完成后,原告将剩余押金43000元汇入燕辉个人建设银行卡上。现敬老院项目已不再需要移动板房,原告多次联系燕辉本人无果,于2017年11月20日前往马鞍山当涂易佳移动板房租赁场地,发现该场地已被清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燕辉以马鞍山当涂易佳移动板房厂负责人的名义和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移动板房租赁合同,但经本院查实马鞍山当涂易佳移动板房厂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无工商登记注册信息,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48000元押金直接汇入燕辉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鞍山当涂易佳移动板房厂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燕辉作为马鞍山当涂易佳移动板房厂负责人与原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移动板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工程已结束,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移动板房搬离施工现场,占用原告押金至今未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押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通知拆除时间即2017年12月28日的次日起承担租赁物存放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燕辉签订的《移动板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燕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金48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燕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艳
审 判 员 张宗春
人民陪审员 陈贤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勇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