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75号
原告:马鞍山市万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平,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自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仁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市百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万福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万福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和达公司)、马鞍山市百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百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平及王少平、被告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仁华、被告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福公司诉称:2012年4月,和达公司承建了梧桐雅苑小区1-3片区室外道路、雨防水工程,陶世发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工地代表。陶世发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用于该工程的建设。百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其向原告承诺:如和达公司不在进度款中向原告支付货款,则百成公司将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货款并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向百成公司和达工程供货。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现诉请法院判令:1、和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7000元、支付自承诺之日2012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百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和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李永平与陶世发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本被告不知情,本被告也没有委托陶世发与任何单位签订材料购销合同。2、陶世发欠李永平的材料款本被告不知道,李永平也未要求本被告支付材料款。3、常久彬与陶世发书写的证明与本被告无关。常久彬是百成公司经理,其代表百成公司全权处理此事,因此应由百成公司承担责任。
百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和达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本被告及和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本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为百成公司员工出具了证明。该证明本被告不知情,是常久彬的个人行为,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与和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和达公司施工完毕后,本被告应支付相应款给和达公司。陶世发作为和达公司的代表,无权处置建设公司的债务,因此该证明侵害了和达公司的权利,陶世发与常久彬做出的证明是无效的证明。常久彬做的证明只能说明如陶世发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本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其条件是陶世发不支付工程款。至于陶世发是否支付,本被告不清楚。原告未将陶世发未支付工程款一事告知本被告。3、现本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和达公司,故本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和达公司与百成公司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和达公司承包建设百成公司发包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的梧桐雅苑小区1-3片区室外道路、雨防水工程(简称梧桐雅苑工程),指定陶世发为和达公司工地代表。后陶世发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等建筑材料,用于梧桐雅苑工程的建设。同年6月12日,陶世发出具承诺书,写明:“现有陶世发承建百成置业1-3片区道路下水,在李永平处购进水泥管等。此款在建设单位付款中扣除,特此承诺”。当日,常久彬(百成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其系当时的工程部副总)在该承诺书左下方写明:“为了1-3施工进度陶世发材料无法购到,经向绪总请示,同意协调购进材料。如陶世发在进度款中不给钱,直接在1-3工程款中扣除。特此证明”。同年6月18日,李永平以万福公司名义、陶世发以和达公司名义补签购销合同一份,写明交货地点为:梧桐雅苑工地。同年8月6日,陶世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李永平送梧桐雅苑(1-3)工地涵管、面包砖材料款计陆万柒仟元整,同意在工程款扣除”。2013年,李永平向本院起诉,要求陶世发、和达公司、百成公司承担支付上述67000元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永平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李永平的起诉。现原告以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欠条、(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陶世发作为和达公司所承建梧桐雅苑工程的工地代表,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等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其从事的与购买此工程建筑材料相关的出具欠条、承诺等行为应为代表和达公司的行为,和达公司对陶世发的此种相关行为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和达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方,和达公司为买受方。和达公司应按上述欠条载明的数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承诺落款时间在前、欠条落款时间在后,且欠条中明确了货款具体数额,表明欠条为原告及和达公司买卖建材的货款结算凭据,故不能以承诺为结算凭据,更不能以承诺落款时间起算付款期限。上述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和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和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中违约金超过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常久彬作为百成公司工程部副总,其虽在上述承诺书左下方写明:“为了1-3施工进度陶世发材料无法购到,经向绪总请示,同意协调购进材料。如陶世发在进度款中不给钱,直接在1-3工程款中扣除。特此证明”,但该说明中没有百成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的意思表示,故百成公司在和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百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万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马鞍山市万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万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年新
附:一、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