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0115民初2240号
原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住宅公司)与被告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蓉、邓顺豪,被告长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何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志勇受伤产生的医药费50570.2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李志勇是原告建工住宅公司的外架工,李志勇在涉案工程外架提升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整体提升外架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应搞好外架安、拆、提升的自身安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大小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并承担费用。”。其次,原告建工住宅公司称原告没有《附着式脚手架运行通知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作为专业的外架施工单位,应清楚知道在提升外架施工前进行安全交底的重要性,且原告在《附着式整体提升架专项施工方案》明确载明,原告应在被告长源建设公司向其发送书面的《附着式脚手架运行通知书》后才能进行外架施工,《附着式脚手架运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长源建设公司在原告建工住宅公司外架施工前履行一定的安全义务措施,完成后需经原、被告工作人员及监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向原告送达后,原告才能进行外架施工。原告建工住宅公司有义务按照《附着式整体提升架专项施工方案》执行,以此确保外架施工安全性。本案中原告建工住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2016年10月22日提升脚手架施工前,取得了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可以进行施工的《附着式脚手架运行通知书》。据此,原告建工住宅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履行必备的施工流程而进行外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外架工李志勇被钢筋扎伤,原告建工住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建工住宅公司外架工李志勇受伤产生的医药费应由原告建工住宅公司自行承担。被告长源建设公司为其垫付后,有权从原告建工住宅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建工住宅公司请求被告长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057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建工住宅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及经济赔偿的问题。被告长源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外架拆除后90日内即2017年6月14日前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建工住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建工住宅公司可以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是因为原告在2017年9月29日才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故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否则应承担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被告长源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建工住宅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经济赔偿的对象是拖欠工程进度款,现原告建工住宅公司以被告长源建设公司拖欠工程余款请求支付经济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出租单位: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承租单位: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整体提升外架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长寿中央公园二组团9#、10#楼工程整体提升外架(外爬架)”施工,工程名称:长寿中央公园二组团9#、10#楼。建设地点:长寿区桃花新城。乙方负责提供:(1)设备:整体提升外架的装置:包括架体竖向主框架、架体水平梁架、预留预埋件、防坠落装置、防倾装置、升降机构、电动葫芦及安全保险装置、电控系统等全套设备、配件。(2)本合同相关工作的人力。承包内容:整体提升架:架体搭设、提升、维护、提升到顶后的拆除,由乙方负责。9#、10#楼总造价约47万元(大写:肆拾柒万元正)。总工期为6个月,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以验收合格时起开始计算)。第五条付款方式:1、整体提升架按以下约定付:(1)主体封顶付全工程款的60%,付款时乙方必须开具足额有效的发票;(2)外架拆除完毕后90日内付清余款;甲方如逾期未支付,则需每月支付余款的10%作为滞纳金给乙方。甲方必须按以上进度和金额按时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进度款且时间较长,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经济赔偿,(即按国家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二)乙方责任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根据甲方提供的平面、立面图及有关技术资料制定外架工程施工方案(组织设计),送甲方审核,共同遵照执行。…。3、服从甲方现场安全管理,搞好外架安、拆、提升的自身安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大小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并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有关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搞好外架日常维护和保养,专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检查时,由乙方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并负责外架安全的整改工作,做到不影响甲方正常施工。所有乙方施工管理人员的工伤安全保险由乙方自行负责购买。每次提升结束后,本合同甲方、乙方共同对外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完成双方签字手续后,甲方方能在架体上进行施工作业。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编号为0049552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大写)肆仟伍佰元整¥:4500.收款事由中央公园二组团9.10#楼主体外爬架施工组罚款备注此款从该组施工进度款中扣除。”。2017年1月22日,被告长源建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建工住宅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45500元。 2017年3月14日,涉案工程整体提升外架配合完成主体施工后拆除完毕,同日,原告建工住宅公司与被告长源建设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形成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总价为464350.92元(大写肆拾陆万肆仟叁佰伍拾元零玖角贰分)。 原告建工住宅公司向被告长源建设公司出具了《往来款项对账函》,对账函主要载明:“致: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本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对供应商的往来财务要定期核对,请贵公司配合我司工作。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并请及时支付;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祥为指正。截止日期2017年8月1日;贵公司已累计验收确认金额464350.92;贵公司已累计支付金额250000.00;余额214350.92;科目名称应收账款;项目名称长寿中央公园9#、10#。原告建工住宅公司在“重庆建工住宅有限公司(本部)2017年8月1日”上方签章。被告长源建设公司收到《往来款项对账函》后,在该函的右下方“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填写“余额内应扣减代垫医药费50570.20元,欠款163780.72元,日期:2017年9月29日”,被告长源建设公司在其下方(公司盖章)处签章。 2017年9月7日,原告建工住宅公司开具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该票载明:“名称: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有型动产经营租赁服务,价税合计(小写)182350.92,备注长寿中央公园商住楼项目。”。2017年9月29日,原告建工住宅公司开具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该票载明:“名称: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有型动产经营租赁服务,价税合计(小写)32000.00,备注长寿中央公园商住楼项目。”。 2017年11月13日,被告长源建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建工住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3780.72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被告长源建设公司举示了:1.原告建工住宅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李志勇因钢筋坠落致头部受伤二次手术的函》;2.李志勇向被告长源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条三张,拟证明,原告建工住宅公司要求被告长源建设公司为其员工李志勇垫付医药费共计50570.20元的事实。原告建工住宅公司质证称,《关于李志勇因钢筋坠落致头部受伤二次手术的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函件上载明的内容不能确认李志勇的身份,原告建工住宅公司确认了李志勇受伤是因为钢筋坠落,李志勇受伤是因为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建工住宅公司的工程是涉及到钢管而不是钢筋,函件的目的是请求被告进行处置,不是让原告建工住宅公司垫付医药费。对李志勇向被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能证明李志勇有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同时无法体现李志勇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本院经评判认为,《关于李志勇因钢筋坠落致头部受伤二次手术的函》上有原告建工住宅公司签章,原告建工住宅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签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长源建设公司举示的《关于李志勇因钢筋坠落致头部受伤二次手术的函》予以认定。从该函载明的内容文意显示,李志勇是原告建工住宅公司的工人,并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因钢筋坠落受伤,原告建工住宅公司发函要求被告长源建设公司派人处置并先行支付医疗费。该函与李志勇向被告长源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长源建设公司举示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长源建设公司举示了:1.《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搭设、提升安全技术交底》、《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附着式整体提升架专项施工方案》、《附着式脚手架运行通知书》;2.孔凡章、贺恒星的证人证言;3.李志勇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建工住宅公司提供的专项施工方案内容载明,在提升外墙脚手架的时候应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安全技术交流,并核实外架提升时应做到的安全措施,应履行一些施工流程。2016年10月22日,原告擅自提升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通过双方的安全技术交底,也没有通过监理签字确认,导致原告外架工李志勇受伤。原告建工住宅公司质证称,《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搭设、提升安全技术交底》、《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附着式整体提升架专项施工方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告单方形成的,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既不能证明原告擅自提升了脚手架,即使原告提升了脚手架也不必然导致被告的钢筋坠落导致李志勇受伤。《附着式脚手架运行通知书》显示,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运行通知书。2016年10月24日,李志勇受伤,证明原告并不存在违规擅自提升脚手架的行为。两名证人对事故发生情况不清楚,且证人孔凡章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益关系,其作出的证言可信度低,不应采纳。证人贺恒星证实,运行通知书只签一份原件,被告举示的是原件,基于原告没有运行通知书,没有办法举示2016年10月22日的运行通知书,被告基于其自身利益完全可以选择性举示运行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存在违规提升脚手架的情况。证人陈述,原告应对外脚手架上的材料堆放及时进行清理,但是李志勇受伤并不是基于脚手架上的材料坠落导致的,而是基于外脚手架上面的建筑杂物架体内建筑周边的杂物钢筋坠落所致,在双方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清理外脚手架上面的建筑杂物,外架底部防护揭开后不得在架体内和建筑周边进行施工操作,故李志勇受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李志勇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被呼叫人是李志勇本人,其次录音资料中被呼叫者声音不清晰,且与被告提交的录音文字记录中的表述极为不一致,再次被呼叫者对时间、事故发生的细节回答模糊,整个通话过程都是主呼叫自问自答。从录音中听到,李志勇称脚手架还未提升正在拆除螺丝就受伤了,李志勇受伤与脚手架提升没有必然性,李志勇的受伤与脚手架的提升没有关联性,进一步证明李志勇的受伤是在脚手架未提升时,被告的钢筋坠落致使的,与脚手架的提升没有因果关系。本院经评判认为,原告对《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搭设、提升安全技术交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亦没有原告建工住宅公司签章,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搭设、提升安全技术交底》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附着式整体提升架专项施工方案》,《附着式脚手架运行通知书》上有原告建工住宅公司或建工住宅公司外架分公司签章,原告建工住宅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据此本院对被告长源建设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附着式整体提升架专项施工方案》载明的内容显示,原告建工住宅公司派驻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工长是张元刚,按照施工方案要求在架体上升运行时前后,现场具体施工兼安全管理人员必须随同土建方施工安全管理人员、架体提升操作班组人员进行检查,经同意后方可运行架体。整体提升外架提升(或下降前、拆除),由土建施工方提前1天负责做好整体提升外架上的清洁后,向整体提升外架施工方发送书面通知书,施工方接到通知书后方能按时作业,整体提升外架在提升时严禁其他班组垂直作业。虽然证人孔凡章是被告长源建设公司员工,但该证人陈述与《附着式整体提升架专项施工方案》载明的施工操作流程相互吻合。两名证人证言均证实李志勇是在2016年10月22日受伤,原告建工住宅公司在施工前需要与被告长源建设公司进行安全交底且双方与监理方需共同签署《附着式脚手架运行通知书》。《附着式脚手架运行通知书》内容载明了外架施工前,被告长源建设公司应确认通知书载明的事项是否完成,包括架体上的建筑垃圾和杂物等已清除干净以及彻底排除运行线路的障碍物(如:钢筋、支模钢管等),以确保外架施工安全。原告建工住宅公司对李志勇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通话录音中被呼叫者的身份,故本院对被告长源建设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定。
一、被告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3780.7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原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被告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秀
书记员  李茂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