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晏长路4号。
法定代表人:魏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知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审被告:重庆千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北路2号1幢7单元1-2。
法定代表人:徐银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科,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千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03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长源公司的起诉。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错误。2021年8月,总承包单位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将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泰丰先行“年产16万吨高能密度锂电材料智能制造基地项目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长源公司,长源公司又口头分包给千山公司,千山公司将其中的基地拆模劳务交给***,之后***找到申学军,由申学军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此,申学军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长源公司先行支付***劳务费错误。由于千山公司未与长源公司进行劳务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长源公司是否存在应付千山劳务工程款还不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由长源公司先行支付***的劳务费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首先,***在一审中陈述是代其他人主张工资,若是其他人主张工资,应自行起诉。因此,其主体不适格。其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拖欠人工工资,***在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长源公司先行支付劳务费显然程序不合法。人工工资与劳务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工工资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因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务费是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非雇佣的各种劳务报酬,该劳务报酬存在盈利或亏损。人工工资由劳动法调整,而劳务费由建筑法调整。再次,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系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长源公司。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劳务费就是人工工资(明显混为一谈),也应追加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长源公司向***先行支付劳务费,应由建筑法予以调整,然而却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显然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在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时,却忽略了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既然施工总承包单位能够行使监督权,就有权对分包单位与***恶意串通伪造的工资表进行审核,在审核后再确定是否应该支付。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以千山公司项目负责人何洪全与***提供的人工费结算单为准,而排除了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剥夺了长源公司的监督权,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支持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第一,关于长源公司主张一审对实际施工人认定错误的问题。首先,长源公司混淆了法律概念。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只有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时,才会出现该概念。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审查认定的事实中,并未认定该情形的出现。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原告组织了施工”“原告实际组织了施工”,而非长源公司所臆造的“对实际施工人认定错误”的问题。其次,长源公司忽略了客观事实。一审庭审中,千山公司当庭陈述并认可案涉基地拆模劳务系其分包给***而非申学军。同时,长源公司一审中也自认,***和千山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而非申学军。第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长源公司先行支付***劳务费错误的问题。长源公司与千山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月度核算,因此长源公司能够明确知晓其是否还存在欠付千山公司劳务工程款。如果长源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长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进而,长源公司主张“由于千山公司未与***进行劳务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长源公司是否存在应付千山公司劳务工程款还不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由长源公司先行支付***的劳务费错误”的主张不成立。2.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规合法。第一,关于长源公司主张***主体不适格问题,因***实际组织木工班组进行了劳务作业,***和千山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和木工班组成员之间系另一层法律关系。所以,木工班组成员和千山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现***已经足额支付了木工班组成员的劳务费用,由***向千山公司和长源公司主张劳务费用并无不妥。第二,关于人工工资和劳务费的问题。首先,***文化程度不高,更何况法律上面的专业知识,必然不能完全区分人工工资和劳务费。其次,不论二审法院认定为人工工资还是劳务费,一个基本的法律事实就是,长源公司尚未结清***所垫付木工班组的费用,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认定。第三,关于追加施工总承包单位的问题。首先,追加与否,是法院的职权。其次,本案不涉及违法转包、分包等问题,故而无需追加。再次,本案事实清楚,也无追加的必要。3.本案法律适用正确,裁判公正合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旨在“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依照前述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监督义务为保障分别单位能够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而本案中,千山公司认可其项目负责人何洪全的行为,故不论其多制造民工工资还是少制造,最终责任只由千山公司承担,并未剥夺长源公司所谓的监督权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千山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施工人是***,申学军只是其中一名工人,长源公司的清偿责任与其是否欠付千山劳务公司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长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可以依法向千山公司行使追偿权;2.本案***的诉讼请求性质是农民工工资,可以由农民单独向相关机关进行主张,也可以由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人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主张;3.本案人工工资是由按照工人工资组成的,其劳务费用就是工人的工资;4.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当中的施工总包单位是相对的概念,因为案涉工程是由长源公司分包给千山公司,千山公司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对于***来说,长源公司为总包单位;5.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0条关于监督的条款规定,是对工人劳动权利的保护,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并不包含长源公司行清偿农民工工的含义,因此,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长源公司、千山公司支付拖欠***人工工资共计107452元;2.判令长源公司、千山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8元;3.本案诉讼费由长源公司、千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将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泰丰先行“年产16万吨高能密度锂电材料智能制造基地项目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长源公司,长源公司又分包给千山公司。后千山公司将其中的基地拆模分包给了***,并由***组织了施工。***与千山公司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后经千山公司与长源公司协商,由长源公司向***代付劳务费。2022年1月27日,长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25946元。2022年2月19日,案涉工程劳务发包人千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何洪全与***进行结算,***分包工程的劳务费合计为233398元,除去长源公司已经代付的劳务费125946元,尚欠劳务费107452元未付。庭审中,千山公司予以确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为此***支出了从重庆市到西宁市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648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源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又分包给千山公司,千山公司将其中的基地拆模分包给了***,***与千山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并由***实际组织了施工;后经千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何洪全与***进行结算,***分包工程的劳务费合计为233398元,除去长源公司已经代付的劳务费125946元,尚欠劳务费107452元未付。庭审中,千山公司亦予以认可。***为千山公司提供了劳务,千山公司接受了该劳务,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故对***要求千山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10745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国务院2020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案涉劳务工程的承包单位系长源公司,分包单位为千山公司,虽然长源公司接受千山公司的委托向***代发了部分工资,且***的合同相对方系千山公司,但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对千山公司欠付***劳务费107452元,应由长源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由长源公司向千山公司进行追偿;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长源公司及千山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6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千山公司未按约定向***足额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为此***支出了从重庆市到西宁市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648元,应由千山公司向***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上述条例的规定,该损失不属长源公司先行清偿的范围,故对***主张长源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千山公司欠付***的劳务费107452元由长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先行给付***;长源公司先行清偿后依法对千山公司享有追偿权。二、千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交通费、住宿费损失264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已减半收取),由千山公司负担(该款***已预交,由千山公司随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给***)。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明》和《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申学军是其工人,其是实际施工人及***的部分工程款还没有结清。
长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千山公司要预支农民工的基本生活费,所以千山公司才进行的支付。长源公司已告知千山公司以及要求实际施工人书写承诺,提示在预支民工工资后,民工不能闹事,至于千山公司是如何操作的,长源公司对此不知,只是知道实际施工人申学军在预支的民工生活费后也书写了承诺书。
千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二审中,长源公司申请证人申学军出庭,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是申学军本人;***对申学军组织的人员施工及其单独做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由长源公司代为支付完毕,故长源公司向***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方向不认可,申学军是本人的工人,本人是组织者、实际施工人同时也给他转了生活费。
千山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方向不认可。
证人申学军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通过***介绍申学军参加工作的,他的工资也是***进行支付的,申学军本人及工人工资已经由长源公司代为支付完毕,因此可以证实申学军和其他工人的地位是一样的都是受***的委托进行做工。这份证言同时可以证明***参与案涉的实际施工,并且承担了18个工人以外的工程,故***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申学军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2021年8月,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中载明,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与千山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千山公司将其从长源公司分包的劳务中的基地拆模又分包给***。后***依约组织人员提供劳务,故千山公司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二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而本案中,***所主张的劳务费就是其本人及组织人员在从事基地拆模工作中提供劳务所获得的人工工资。因千山公司对尚欠***案涉劳务费10745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故***主张千山公司应给付尚欠劳务费1074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次,根据《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班组人工费结算书》《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以及申学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是基地拆模劳务的分包人且实际提供了劳动,且根据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书》载明,发包人为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承包人长源公司先行向***清偿尚欠劳务费107452元,再依法向千山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再次,关于长源公司主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长源公司有权对千山公司与***恶意串通,伪造工资表进行审核后,再进行发放的理由。因长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千山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工资表的事实,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苏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南美玲
书 记 员 崔 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