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1359号
原告:**均,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重庆千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635691774,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北路2号1幢7**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30844,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道办事处***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均与被告重庆千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千山公司)、被告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被告重庆千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重庆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人工工资共计107452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千山公司做的是班组,***是代班,重庆长源公司做的是劳务。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重庆千山公司负责人***经过友好协商,该公司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泰丰先行高密度锂电材料制造基地拆模承包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工作任务和工资标准。后原告组织建筑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项目施工任务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共计23339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人工工资,被告重庆长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了125946元,还剩余107452元人工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于2022年2月19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人工工资10745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千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经与原告协商,由重庆长源公司替我公司代付,具体代付多少我公司不清楚,尚欠的数额以结算单为准。我公司从重庆长源公司分包的活,我公司将劳务又分包给了原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合同。当时对具体的活、单价有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泰丰先行高密度锂电材料制造基地拆模,以实际方量为准,实际方量是每平方13元。
被告重庆长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将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泰丰先行高密度锂电材料制造基地拆模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千山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口头约定每平方9元,据实核算,由重庆千山公司提供实名的农民工工资表给我公司,经我公司审核确认后,再由我公司根据重庆千山公司提供的民工银行账号按时支付给民工。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我公司已根据重庆千山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重庆千山公司的民工工资。根据重庆千山公司提供的民工工资表产生的民工工资共计233398元。经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核实:1、该工资表中***、***、***、***、***、***、***、***、***、***在工资表中每人各多造了350元;2、***、***、***、***四人并没有参与施工,是伪造的,不应支付;3、***代领了***、田成、申虎、***会、***的工资,需据实提供,不应代领。于是,实际施工人***又重新向我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提供了一份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所有民工工资共计为95786元,因重庆千山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有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尽管原告及其妻子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但我公司考虑到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介绍的,故就同意向原告及其妻子支付了40000元,共计135786元。因此,我公司按照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工资明细已经向原告及其妻子支付完毕,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重庆千山公司的民工工资。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我公司没有拖欠重庆千山公司的民工工资,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班组人工费结算单三份(重庆千山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的结算单),证明:承担工地的具体劳务,原告等21人在工地干活,我是该活的分包人、班组长,我代表这些人来主张劳务费,我自己的劳务费有4万余元;结算总工程的劳务费是233398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25946元,尚欠107452元。
证据二、交通费发票,证明:为本案诉讼我从重庆到西宁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64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付。
被告重庆千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认可,***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认可,按票结算。
被告重庆长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重庆千山公司向我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工资表中,经***与我公司核实存在伪造,***提供的工资表伪造其他没有参与施工工人的工资主张权利,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重庆千山公司无异议认可,被告重庆长源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的内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劳务的实际分包人,案涉工程劳务发包人重庆千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经原告与***结算,原告分包工程的劳务费合计为233398元,除去已经支付的劳务费125946元,尚欠劳务费10745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出了从重庆市到西宁市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648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重庆长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截屏,证明:被告重庆千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我公司提供的撤模劳务工资表,经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核实:1、发现该工资表中***、***、***、***、***、***、***、***、***、***每人多造了350元;2、该工资表中***、***、***、***四人并没有参与施工,不应支付;3、***代领了***、田成、申虎、***会、***的工资;4、原告及妻子***并未参与施工。
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长源公司分包案涉劳务,总承包人系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三、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千山公司提供的***、***、***、***、**均、***未实际参与施工。
证据四、微信截图,证明:杨魁堂系零星用工,未给其参加工伤保险。
证据五、申拆模板(微信截屏),证明: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施工所产生的工资为95786元。
证据六、《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证明:我公司根据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工资明细发放了农民工的工资,并向原告及妻子支付了40000元的情况。
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长源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情况。
原告**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无法确认微信的真实内容;但页码2系原告向重庆千山公司提供的属实。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认可,印证了重庆长源公司系施工承包单位,重庆千山公司系分包单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对原告所组织的工人进行参保行为,并不代表原告所组织的工人未实际施工。对证据四、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民工工资明细系案外人***单方面提供给重庆长源公司,不能作为民工实际施工详情;根据合同相对性,重庆长源公司应当以重庆千山公司所提供的民工工资明细为准,而非案外人提供的所谓民工工资明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实际认可***、***已代发工资,庭审中又否认,不符合常理。
被告重庆千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总包人,重庆长源公司为分包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能以未参加社保为由否认***、***、***、***、**均、***等实际参与了施工。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重庆长源公司只出示了部分实际施工人的工资,未出示全部施工人的工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事实是重庆长源公司以各种理由为由还差欠农民工工资未付。
本院依据被告重庆长源公司举证、原告及被告重庆千山公司质证,认证如下:被告重庆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原告及被告重庆千山公司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的内容,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表明,重庆长源公司与案外人***单方面进行核算,并未与其分包人重庆千山公司及重庆千山公司的再分包人**均进行核算,其核算结果原告及重庆千山公司均不予认可,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重庆长源公司与案外人***单方面进行核算的结果及付款情况,在本案中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应由重庆千山公司与重庆长源公司另行处理。被告重庆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重庆千山公司部分持有异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的内容,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重庆长源公司,被告重庆长源公司又分包给被告重庆千山公司,被告重庆千山公司将其中的基地拆模分包给了原告,并由原告组织了施工;原告与被告重庆千山公司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原告及被告重庆千山公司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以施工人员未参加社保,从而证明其未参与施工,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重庆千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长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将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泰丰先行“年产16万吨高能密度锂电材料智能制造基地项目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重庆长源公司,被告重庆长源公司又分包给被告重庆千山公司。后被告重庆千山公司将其中的基地拆模分包给了原告,并由原告组织了施工。原告与被告重庆千山公司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后经被告重庆千山公司与被告重庆长源公司协商,由被告重庆长源公司向原告代付劳务费。2022年1月27日,被告重庆长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5946元。2022年2月19日,案涉工程劳务发包人被告重庆千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分包工程的劳务费合计为233398元,除去被告重庆长源公司已经代付的劳务费125946元,尚欠劳务费107452元未付。庭审中,被告重庆千山公司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出了从重庆市到西宁市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648元。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长源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又分包给被告重庆千山公司,被告重庆千山公司将其中的基地拆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重庆千山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并由原告实际组织了施工;后经被告重庆千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分包工程的劳务费合计为233398元,除去被告重庆长源公司已经代付的劳务费125946元,尚欠劳务费107452元未付。庭审中,被告重庆千山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重庆千山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重庆千山公司接受了该劳务,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千山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107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国务院2020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案涉劳务工程的承包单位系被告重庆长源公司,分包单位为被告重庆千山公司,虽然被告重庆长源公司接受被告重庆千山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代发了部分工资,且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重庆千山公司,但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对被告重庆千山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107452元,应由被告重庆长源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由被告重庆长源公司向被告重庆千山公司进行追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6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重庆千山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出了从重庆市到西宁市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648元,应由被告重庆千山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上述条例的规定,该损失不属被告重庆长源公司先行清偿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长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长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千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均的劳务费107452元由被告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先行给付原告**均;被告重庆长源建设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后依法对被告重庆千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二、被告重庆千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均交通费、住宿费损失2648元。
三、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千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千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随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 燕
书 记 员 俞 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