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扬州新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汉中市经济开发区陈仓路南侧(大坝村)。
法定代表人李锦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新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张纲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韦登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新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21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汉中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没有约定协议管辖,该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汉中,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4年7月至9月,新捷公司与汉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约定汉中公司向新捷公司购买电力产品,交货地点为汉中公司仓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接收货币一方为新捷公司,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汉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汉中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新捷公司负责配载至需方即汉中公司仓库,该约定即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由此适用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情形下有关确定管辖权的法律规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新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原审被告汉中公司给付货款,讼争标的为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但双方当事人的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货款义务的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新捷公司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新捷公司负责配载至需方即汉中公司仓库,该关于交付义务约定不是对“合同履行地点”的明确约定。因此,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具有法律依据,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集成
代理审判员  韩 凯
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封亚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