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

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403民初7256号
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商永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南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文庙路与明伦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凌峰,总经理。
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隆公司)诉被告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方宏路桥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56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自使用之日起,每300立方米结算一次款。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应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商砼款125670元没有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商砼款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6%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方宏路桥工程处,经多次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均没有找到该单位,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通信方式,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被告不在本辖区,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安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