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403执30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文庙路与明伦路交叉口西北角宋都花园小区东南角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758367025L。
法定代表人:张凌峰,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2019)豫1403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2682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61元,由被告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豫14民终37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如下:维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5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7元,鉴定费33000元,合计111208元,由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12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1、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4日、1月20日三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78263.82元,已于2021年1月11日扣划,并发放。被执行人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名下有豫N×××××北京现代牌;豫N×××××福田牌;豫N×××××福田牌;豫N×××××福田牌汽车四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
2、2020年12月18向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
三、2020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四、通过法院内网关联案件查询发现以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作为被执行人的在省内无关联案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在省内无关联案件。
五、2020年12月23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20年2月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通过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14民终3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青田
审判员 田 蕾
审判员 陈金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萧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