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21民初338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14037583670251,住所地商丘市雎阳区平原路与北海路交叉口酒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凌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86357.5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投标工程项目为罗山县2015年农村公路与桥梁改建工程LS2015-1合同段,于2016年2月16日中标,该工程总价款:8228538元,后又于2016年5月20日与罗山县交通运输局签定了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且又于2016年3月16日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即包工包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只收取原告总工程款2%的管理费。此工程于2017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罗山县交通局将全部的工程款汇入到被告方账户上,并且原告依法交纳了总工程款的个人所得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此工程款,但是,被告仍有余款586357.5元及违约金至今没有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书,请求人民法院将原告***诉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罗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诉中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糖权。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结合原告的起诉状能够得出,被告注册地及住所地均在商丘市××区,本案应当由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原告存在明显规避管辖的故意,为保障案件公正处理,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住所地为商丘市××区,依法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工程概况为“项目名称:罗山县2015年农村公路及桥梁改建工程第LS2015-1;建设里程:6.08千米;建设标准:四级;路面宽度:5米;总价:822.8538万元”。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境内,依法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长斌
审判员 杨 帆
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沈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