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北海路交叉口酒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凌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民初3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民初338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结合原告的起诉状能够得出,被告注册地及住所地均在商丘市××区,本案应当由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原告存在明显规避管辖的故意,为保障案件公正处理,请求贵院撤销错误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其与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内部经营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6357.5元及逾期利息等。一般意义上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多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内部经营协议书》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现双方因履行《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内部经营协议书》发生争议,故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本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挂靠方***要求被挂靠企业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即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区,故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裁定驳回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河南方宏路桥建设工程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民初33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宏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