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02财保602号
申请人:四川融通创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37栋18层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414005XW。
法定代表人:余万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平路100号1东11层1号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2150955D。
法定代表人:罗建。
申请人四川融通创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户名:四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成都银行抚琴支行,账号:28×××26)的银行存款1224457.27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四川省分公司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四川融通创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户名:四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成都银行抚琴支行,账号:28×××26)的银行存款1224457.2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罗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