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融通创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融通创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3050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娇,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融通创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37栋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余万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霞,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融通创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于2020年4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霞、罗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融通工程公司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20099元;2.融通工程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计算至融通工程公司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金额为1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融通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期为融通工程公司提供工程劳务,双方常年合作。2017年7月6日,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融通工程公司应向***付款120099元。同时,融通工程公司承诺于2017年7月底前付3-5万,三个月后付清。但时至今日,融通工程公司仍然未向***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融通工程公司辩称,融通工程公司对2017年7月6日双方对账单里120099元没有结清并无意见。但后续陆续给***转了款项。融通工程公司承认岳池川东医院和宜宾化工学院是融通工程公司的项目工程,但是岳池川东医院的项目工程款为50000元;对宜宾化工学院的项目所说的30000元不予认可,***没有完成该项目,融通工程公司财务上没有该项目合同、结算单。根据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书,融通工程公司将圣康医院的工程承包给了***,但由于***拖延出工,给融通工程公司造成了150000元的损失;***完成的岳池川东医院项目也有维修费用,且是融通工程公司支付;宜宾化工学院品酒室装修项目,***只完成了一部分,后续施工,由融通工程公司另外找人完成,支付了







序号



错误类型





1



“文书中含有半角符号请“点击查看”确认。”替换







8万元左右费用。为此事已对***发出了罚款函,要求***承担损失、罚款7万元。***主张的13000元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承揽融通工程公司相关装饰装修工程。2017年7月6日,***与融通工程公司对账证实并签署《***明细》载明,融通工程公司欠***款额120099元,于2017年7月底付3-4万元,三个月内付清。

依据融通工程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屏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实,融通工程公司向***支付费用情况为:

2017年7月27日,因新增维修费,支付***2000元;2018年7月6日,支付2200元用于泸州化工职业叉车搬运费。上述两笔费用属于新增项目所支付的费用,与结算后支付施工费无关。

2017年8月23日,支付***10×××××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1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3500元。2018年5月15日,合计支付***23×××××元。2018年7月2日,支付***30×××××元。2018年7月13日,支付***15×××××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500元。上述费用合计92000元。审理中,融通工程公司主张2018年2月23日还向***转账3500元,但记账为支付***施工费为2000元。总计支付***94×××××元。***对收到94000元予以确认,但主张上述支付费用中,有广安岳池川东医院新项目50000元,融通工程公司对该项目予以认可。***主张还有宜宾化工学院品酒室装修项目款,属于新增项目30000元,融通工程公司对该项目予以认可,但主张***只完成部分装修任务就撤走了,剩余工程是融通工程公司雇请人员完成,并另支付了8万元左右的装修费用。***主张宜宾化工学院品酒室装修项目施工,其雇请4名人员在现场施工20余天,但融通工程公司仅支付30000元,在其公司财务困难情况下,要求融通工程公司再支付20000元就完成施工,但公司负责人肖其只同意再支付10000元,***不同意就撤走了;***撤走时,已经完成装修任务80%,***已经完成30000元施工任务。融通工程公司不予认可。

审理中,***称肖其后来联系不上了,催收工程款未果,融通工程公司也不予支付。

融通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因***延期施工,造成融通工程公司被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15万元。2.2018年9月21日,融通工程公司给***的《告知函》,载明2018年公司委托***对广安、泸州两个项目进行施工,约定人工费用合计11万元,公司已经支付8万元,但广安工程存在诸多遗留问题未修复,泸州工程尚未完工,你方擅自停止施工,已经严重违约,要求在2018年9月22日上午回复处理意见,在2018年9月25日前组织施工队进场修复广安工程遗留问题并对泸州工程进场恢复施工,否则,公司将解除合作并按照相应标准对你进行惩罚,由此造成损失由你承担。3.融通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其他人员熊祥光、安新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未完成泸州项目施工。***主张没有收到《告知函》。

上述事实,有明细、付款方式表、微信聊天截屏图、岳池川东医院装修证明、民事判决书、合同、费用报销总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款记录截屏、***酒店住宿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承揽融创工程公司装修业务,双方建立承揽业务关系。2017年7月6日双方签署《***明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融创工程公司应支付***装饰工程承揽费120099元。

2017年7月6日双方签署《***明细》后,融创工程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共计94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因2017年7月6日后,融通工程公司将广安岳池川东医院装修工程承包给***,约定工程款为50000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融通工程公司主张***施工存在遗留问题需要返工维修等,但融通工程公司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在***不予认可情况下,应当视为***完成施工任务。在所支付费用中,应当有50000元属于融通工程公司支付***广安岳池川东医院装修工程施工费。

***主张泸州宜宾化工学院品酒室装修项目,是与融通工程公司肖其谈好装修费30000元,已经完成30000元装修任务后,如果要求继续完成,必须支付后续装修费用20000元,因肖其不同意支付20000元,***才撤走施工队的。***主张应支付其施工费30000元。因融通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融通工程公司另行雇请人员完成后续施工。***不能举证证明其完成所施工的工程量,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30000元装修工程施工任务,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主张泸州宜宾化工学院品酒室装修项目30000元施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融通工程公司主张***未按期完成施工,应对其予以罚款70000元以及承担公司损失,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融通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承揽施工费76099元(120099元+50000元-94000元)。

关于***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2017年7月6日签署《***明细》载明“融通工程公司欠***款额120099元,三个月内付清。”虽然融通工程公司后续支付***施工费,但尚未付清,故应当按照尚欠施工费76099元在逾期三月后开始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融通创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施工费76099元及利息(以760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负担481元,四川融通创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