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金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022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56805343T。
法定代表人:谢四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冬红,女,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桂,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金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662924261M。
法定代表人:翁仁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波,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黄山市金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与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黄山一建公司对本院(2021)皖1022执恢79号执行通知书之一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3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黄山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1.请求撤销本院(2021)皖1022执恢79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2016)皖10民终49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99号判决书”)判决,金联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54539元,其公司出具8112036.89元工程款发票,并完善7项工程修复。判决生效后,金联公司并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称其公司拒绝履行竣工义务造成其巨额损失,并以此主张迟延履行金,据实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法院认定本案其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金73309.57元,其公司认为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符。
第一,根据499号判决书,并未判决由其公司“履行竣工义务”,仅仅是判决确定的七项工程修复义务,而该7项修复义务也并非竣工验收条件的唯一未履行部分,譬如,金联公司的人防、消防工程至今都未能得到解决,即便是判决确定的7项工程修复义务完成,工程也无法办理竣工验收。
第二,案件项目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并非其公司未履行7项修复义务导致,而是金联公司自身原因,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维修义务不可能造成金联公司经济损失。
(2016)皖10民终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讼前金联公司尚欠黄山一建进度款2586389元,故对金联公司诉请黄山一建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的诉请,黄山一建应当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依法无需承担逾期未交付的违约责任”,关于“黄山一建是否应支付金联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认定“黄山一建提交了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抗辩称逾期竣工的原因系金联公司变更地下室设计图纸,导致地下室建成不符合验收条件,金联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将配电房等工程进行分包或由其分包的工程均已完工,以及地下室按照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建成符合验收条件。因金联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徽省高院(2017)皖民申797号《民事裁定书》进一步确定,该裁定书认定“原判结合金联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地下室因变更设计图纸而建成不符合验收条件等事实,驳回金联公司关于黄山一建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允当。”从上述生效判决文书内容来看,已经认定黄山一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现金联公司再次以其公司未“履行竣工义务”为由主张所谓的“迟延履行金”显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第三,由于金联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即向其公司支付进度款1054539元,其公司已经以金联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再11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由于金联公司在499号生效判决后未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其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利。
综上,异议人认为,本案案涉项目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是因金联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其公司未履行非金钱义务并未给金联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其公司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73309.57元,并以此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认定其公司无需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对其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封。
黄山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山市徽州中亚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证明;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再111号民事裁定书。
金联公司辩称:第一,竣工验收是合同规定的黄山一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尽的义务,生效判决确定的7项义务是竣工验收的主要义务,该事项完成竣工验收才能进行,且其他事项其他单位基本完成,只等总包单位完工及提供资料即可。
第二,(2016)皖10民终499号判决书及(2017)皖民申797号裁定书是违约的判决,与本案迟延履行金没有关系。地下室图纸的变更在整体施工之前,是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共同审核开会制定的,根本不会影响竣工验收,除非是施工质量出了问题。
第三,现要求的不是合同违约金,而是判决生效不履行而导致的其公司的损失的事实依据。
金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延迟履行金计算清单(逾期交付所赔付业主的违约金损失);2.(2016)皖10民终499号民事判决书;3.(2021)皖10民终880号民事裁定书;4.2017年12月5日休宁县委政法委会议纪要及休宁县法院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5.金联公司与黄山市徽州中亚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休宁波斯顿花园整体扫尾工程合同协议书;6.要求黄山一建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律师函;7.法院汇款清单;8.竣工验收报告;9.监理联系函;10.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金联公司与黄山一建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分别作出(2015)休民一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2016)皖10民终499号民事判决、(2017)皖民申797号民事裁定。生效的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0民终499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的履行义务为:一、黄山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完善以下事项:对案涉工程电梯井剪力墙的渗水情况进行修复;对电梯基坑按标高整改;对消防水池重新开孔修复;对1号、2号楼底层外墙油漆进行修复;对门面房室内电线、每户水龙头进行安装;对管道井每户进户标示进行张贴;对建筑遗留垃圾进行清理;二、黄山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开具8112036.89元工程款发票给付金联公司;三、金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黄山一建公司工程进度款1054539元。生效判决驳回金联公司及黄山一建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判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负担。判决生效后,金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以(2017)皖1022执269号案件立案执行,金联公司申请执行请求为:1.要求黄山一建公司立即完善生效判决确定的7项修复义务;2.要求黄山一建公司立即开具8112036.89元工程款发票。在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金联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增加要求黄山一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8863922.16元(计算至2017年9月8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黄山一建公司下发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因金联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给付工程进度款,黄山一建公司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履行。之后,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向金联公司发出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金联公司于2018年2月3日与第三方黄山市屯溪区顺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波斯顿花园项目扫尾工程协议。本院终结了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之后,金联公司因委托的第三方中途退场,2019年10月28日,金联公司再次同黄山市徽州中亚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签订波斯顿花园整体扫尾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附件附工程清单和报价。2021年10月14日,金联公司就(2017)皖1022执269号案件的执行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金联公司执行的请求事项为:1.申请恢复对(2016)皖10民终499号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2.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开具8112036.89元工程款发票;3.责令被执行人双倍补偿申请人自2017年1月10日起因被申请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8994759.42元;4.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支出的代履行费用2180000元;5.因执行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以(2021)皖1022执恢79号案件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10月15日向黄山一建公司发出(2021)皖1022执恢7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黄山一建公司立即开具8112036.89元工程款发票给付金联公司并支付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执行费500元。2021年11月15日,黄山一建公司向金联公司开具金额8112036.8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本院就相关税费损失事项向国家税务总局休宁县税务局发函咨询,并经合议庭合议确定本案迟延履行金后,于2021年11月24日向黄山一建公司发出(2021)执恢79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责令黄山一建公司支付本案迟延履行金73309.57元,并于当日作出(2021)皖1022执恢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黄山一建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3809.57元,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扣押黄山一建公司名下价值73809.57元的动产,期限为二年;三、在价值73809.57元范围内查封黄山一建公司名下不动产或冻结黄山一建公司的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2021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冻结黄山一建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3309.57元。另对金联公司提出的责令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支出的代为履行费用2180000元的执行事项,本院先后向金联公司发出执行告知书,金联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以供审核,本院告知该事项恢复执行暂不具备,可待条件成熟再行申请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金联公司和黄山一建公司均对本案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迟延履行金提出执行异议,并提出各自的异议请求。另查,金联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建设工程的逾期完工提出要求黄山一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请求在诉讼中未获支持。金联公司同黄山市徽州中亚建筑安装古典园林有限公司签订波斯顿花园整体扫尾工程,现已基本完成,建筑消防设施已于2022年1月10日通过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检测为合格,金联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就波斯顿花园一期1#、2#楼工程向相关部门提交工程竣工预验收,预验收时提出包括黄山一建公司在内的各部门工程竣工预验收质量问题清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结合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事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迟延履行金是否合法合理。
本院在(2021)皖1022执恢7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针对黄山一建公司迟延向金联公司开具8112036.89元工程款发票的行为,根据向税务部门的咨询结果,虽没有税费损失之概念,但结合黄山一建公司迟延缴纳税款的时间、应缴纳税款金额,参照延迟履行的利率,并综合考虑黄山一建公司因延迟出具发票因此而获利的实际等因素,决定执行本案的迟延履行金为73309.5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金联公司提出因黄山一建公司迟延履行开票义务,造成其不能抵扣成本利润虚增,因而造成其公司垫付税款产生的利息损失980204.35元,并要求双倍赔偿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院向税务部门函询答复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家平
审判员  汪瑷玲
审判员  朱晓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佘 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