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539号
原告:***,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捷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华鑫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33008915A。
法定代表人:余泽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绪才,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56805343T。
法定代表人:谢四清,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桂,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冬红,女,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司财务部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黄山市捷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捷田公司)、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黄山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皖100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均不服判决,依法提出上诉。2021年6月17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0民终3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20)皖100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健辉,被告***,被告黄山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桂、储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32132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105282.8元;2、原告对新潭之家A#、B#楼及综合楼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捷田公司和黄山一建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决算确认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4、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5910元;5、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3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黄山市捷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7月11日变更为捷田公司)与黄山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潭之家A#、B#、C#、D#及综合楼土建、水电等承包给黄山一建施工。合同签订后,黄山一建将工程转包给***。2012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向原告收取23万元保证金。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发包方与黄山一建均无异议,还配合原告对项目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整。A#、B#竣工后,原告通过黄山一建于2013年6月向发包方提请验收,并于2013年12月将决算书送达发包方签收。由于发包方与黄山一建的原因,该工程在A#、B#楼竣工及综合楼基础完成后停建。截至今日,尚欠工程款263213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在法院主持诉前调解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在2018年10月25日对新潭之家项目2017年12月31日前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确认,对已决算的A#、B#工程造价进行了大幅度更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前述之请。
***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其辩称,1、黄山一建承接新潭之家A#、B#、C#、D#楼及综合楼项目后将工程交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事宜,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聘请廖会龙为现场负责,因原告想参与该项目建设,故双方与2012年11月7日签订一份《工程协议合同》,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工程仍由被告负责管理及施工,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员工资。后因捷田公司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等原因,被告提出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2018年10月25日,经捷田公司、黄山一建及被告进行决算,并签订《决算确认单》,根据决算单,截至决算日,捷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64万元,尚欠工程款97.88万元。另因在工程施工中,廖会龙从捷田公司借款48万元,考虑到被告此前向廖会龙借款23万元用于支付项目保证金,被告同意从中折抵20万元,剩余28万元借款从捷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违法转包,属无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从未实际履行施工义务,所有工程事宜均系被告完成。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捷田公司未到庭,其在原审中辩称,通过决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6万元,尚欠工程款97.8万元,其他意见和***、黄山一建的答辩意见一致。
黄山一建辩称,1、黄山一建与捷田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所承接的工程交由***负责具体事宜,后因捷田公司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导致停工。2015年12月3日,***承诺同意新潭之家A、B栋楼工程的决算审定价为3006617.44元,2017年1月20日***再次承诺上述造价,同时承诺如因决算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鉴于此,经过多次协商,2018年10月25日经捷田公司与黄山一建、***进行决算,并签订决算单,确认2017年12月31日前的工程决算价为328.88万元。因提前终止合同,捷田公司向答辩人补偿管理费8万元、项目损失17万元,合计捷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53.88万元,另***确认廖会龙从捷田公司借款48万元中与此前向捷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两抵后,剩余28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截至决算日,捷田公司已付工程款256万元,尚欠97.88万元未付。工程停工后,黄山一建根据***的委托,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工资、材料款等合计275.866万元,收到捷田公司工程款228万元,黄山一建垫付工程款47.866万元。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其法律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应当进行举证,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案涉工程已经捷田公司、黄山一建及***决算,因此,捷田公司应当将工程款直接支付黄山一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根据黄山一建和捷田公司以及***的结算,黄山一建已付工程款中仅225万元扣除了4.2%的税费,剩余已付工程款以及捷田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还应当扣除6.09%税费,同时所有工程款根据黄山一建与***的约定,黄山一建还需收取3%管理费,在扣除以上税收及管理费后根据三方结算单的余额部分26.816万元为实际工程款。
***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捷田公司,承包人是黄山一建;
证据三,《工程协议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协议》、一建政[2012]51号、一建政[2013]11号变更项目部人员通知各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新潭之家项目实际施工人,***只有协助配合结算工程款的义务;
证据四,新潭之家A#、B#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A#、B#楼工程质量合格;
证据五,新潭之家A#、B#楼决算书、一建政[2014]02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紧急报告,证明A#、B#楼已结算且发包方已签收,根据这一份A号楼和B号楼的决算书,合同总价为4099788.78元;
证据六,新潭之家综合楼挖孔桩施工记录,证明综合楼桩基部分由原告施工及工程量,同时也可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为施工记录包括装修合同都是原告签定的;
证据七,损失清单,证明因无固定期限停工造成原告损失的数额;
证据八,决算确认单,证明三被告背着原告进行决算;
证据九,收条及汇款凭证,证明***收取了原告工程保证金23万元,该保证金23万和交给捷田公司的20万保证金不是一笔钱;
证据十,证明、户口查询单、结婚证、施工建议,证明廖会龙、廖功辉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敖欢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受原告委托参与新潭之家项目施工和管理及收款;
证据十一,收条两份,证明一建政[2012]51号任命的黄超虽为黄山一建的职工,但在新潭之家项目工作的工资实际由原告支付;
证据十二,工伤保险发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领款凭证、收条、合同、汇款记录等单据,证明系新潭之家项目的材料、人工工资等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证据十三,2012年12月13日建筑保证金汇款凭证,证明是廖功辉受原告委托支付给捷田公司20万元建筑保证金;
证据十四,2012年9月15日和9月22日廖益孙汇款总额8万元的凭证,2012年11月6日和2012年10月15日敖欢欢汇款总额16万元的凭证,证明共计24万元付给了被告***;
证据十五,照片一组,证明当时洪文斌和余绪才所签订的损失清单共计795910元和照片是对应上的,说明当时做这些附属设施的时候,整个工程我们是按照10500个平方进行投资的,后因甲方原因只施工了2800个平方,被迫停工了所以损失比较大。
***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黄山一建与捷田公司形成了建筑合同承包关系,与本案原告无涉;
证据三,这份合同是一个无名合同,就是没有标定法律关系的合同,不能得出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的结论;
证据四至证据十(当庭查看所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质疑,廖会龙的签字很简单,是根据***的授权,而不是***的授权,所以这一组证据它恰恰证明了廖会龙是受聘于***,而不是***,也进一步反证了***与本工程没有实际关联;两份决算书只是代表黄山一建向业主递交的单方编制的结算,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使用,原告以此单方的报价来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决算书上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的签字;黄山一建公司对项目部人员的通知一份、证明两份不持异议,但是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十四,三性无异议,与廖益孙汇款8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合同主体不具有关联性,尽管其在2020年11月有一个文字说明,到底是否其本人所写我方不清楚;对敖欢欢汇款16万元的凭证予以认可,结合***借款12万元的欠条其总额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反证廖益孙汇款8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十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作为黄山一建公司与发包方办理结算,***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已经就此结算办理了签字认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这一个照片和新潭之家工程损失清单,能够相互印证的观点,我们不予认可,新潭之家工程损失清单是一个不确定的所谓损失清单,是原告方交由***递交的,原告单方的申请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2018年4月25日,一建公司与***确认的工程清单,对乙方项目部损失已经确认了17万元,除该17万元以外,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加以印证。
捷田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在原审中捷田公司质证如下:新潭项目签订合同的是黄山一建,与***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他同意***的质证意见。
黄山一建综合质证如下:同意***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是不知情的,不存在配合,黄超是被告派出去的技术管理人员,廖会龙是***聘请的管理人员,所以被告在管理通知***的时候一并通知,与原告无关,从这份说明上看字面上写的是老廖,那么也足以说明这个老廖是指廖会龙而不是***。证据十四与我方无关,证据十五同***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案涉项目是***在总负责,并由***安排班组人员施工,廖会龙是受***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从未参与项目建设的事实;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办理工程款),证明廖会龙是受***委托前往黄山一建办理工程款事宜,与***无关,廖会龙的行为是对***负责;
证据三,余绪才与谢四清的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余绪才)、收条,证明在工程结算期间***受黄山一建委托,办理工程款决算事宜,项目工程与***无关的事实;
证据四,决算确认单,证明案涉项目工程已经办理了决算,该决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证据五、新潭之家A、B楼维修工程审核报告,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在原告离开后后续维修事宜由***完成,且维修方案经黄山一建同意,被告同意折抵工程款;
证据六,由廖会龙打的12万元欠条一张,证明按照合作约定,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欠被告***12万元;
证据七,新潭之家A、B楼维修工程审核报告(证据来源于捷田公司),证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原告离开工地后续的维修事宜是由***完成的,完成方式是由***授权捷田公司代为完成维修事宜,并在工程结算的时候确认了维修的项目、决算的总额,并在其与捷田公司的总结算款上予以代扣代付的事实。
***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背着原告进行决算,该份决算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3、对维修审核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已过质量保修期,原告不承担该项费用。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支付给了李世民5万元,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付的是案涉工程的吊机费用,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不是借款,这是当时承包工程给***的转包费,由于工程实际上没有全部转包,只施工了部分工程,且在结算当中存在诸多争议,所以该笔费用就没有支付。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1、此审核报告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捷田公司自行承担,维修是在工程经监理验收合格过了整整5年的保修期以后,维修的责任应该是由他自行承担。2、从审核报告来看,工程的维修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7月份,而双方签订结算单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5日,在这份协议里面并没有提及维修期且两次开庭也没有提及维修的事项,此费用不能与案件审理当中予以扣除。3、这是捷田公司单方委托的施工,也是单方委托的审计,***在明知实际施工人是***的情况下签订工程量确认,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4、维修工程是否实际发生,发生的具体的工程量是多少,根据审核报告来确认是不足的。
捷田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审中捷田公司对***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黄山一建对***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黄山一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审定承诺、决算送审承诺、决算确认单,证明案涉新潭之家项目由黄山一建总承包,***为项目负责人,黄山一建与***无任何法律关系,该项目已经发包方、总包方以及项目负责人***进行决算,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该决算确认单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至黄山一建账户,而本案原告***与案涉项目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就该项目决算提起诉讼;
证据二,新潭之家工程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证明1、黄山一建已经实际支付新潭之家工程款、工资、材料费等合计275.866万元(其中225万元扣除4.2%的税费),与捷田公司支付至黄山一建账户的228万元(捷田公司确认已付款256万元,其中28万元系***确认廖金龙的借款进行抵扣)两笔,黄山一建实际垫付47.866万元;2、黄山一建对外付款均由***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在此过程中,***从未出现,进一步证明***与案涉项目无关;
证据三,黄超工资表,证明黄超在新潭之家项目工作期间,系黄山一建发放工资,其并非受聘于***、廖会龙;
证据四,明细表一份、其他项目的费用支付审批表一份,证明一建公司对新潭之家还应收取税金121012.92元,还应收取3%管理费106164元,应在捷田公司付给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捷田公司还欠一建公司978800元,除了我们这次提供的明细表的税费之外,我方已经代项目部垫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共计478660元。
***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决算确认单未经实际施工人同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决算确认单中保证金是***汇款的,廖会龙借款是抵扣保证金和工程款,可以证明三被告是知道原告是实际施工的;对于***的决算送审承诺里可看出,即便是按照决算价3767265.44元、AB栋的造价是3006617.44元、装机335623元、签证364509元、损失清单是2660516元,***明知合同决算价4099788.78元以及装机和签证的费用,合计4799920.78元,在未征得实际施工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决算确认单价格进行结算,严重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原来的决算进行支付;
证据二,2013年2月4日的决算及授权委托书是***授权原告进行决算的,这与其所证明***从未出现于项目是相互矛盾的,2012年12月31日汇款给敖欢欢即原告的妻子,这两组证据包括***授权将工程款汇入廖会龙、***账号足以证明***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授权行为证实其履行转包协议、配合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业务行为,另对他支付款项中的付款明细表第10项付黄海清工资2万元我方不予认可,第11项付黄山中江实业有限公司新潭之家商混10万元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我们是跟楼层签的,合同所有的商品、混凝土都是用的是楼层的商铺,对第13项1万元我方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我们工地上发生的费用,对第15项材料款我方不予认可,也不是案涉工程上使用的,原告实际认可的款项应该是2601858元;
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黄超作为一建的技术人员,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项目上另外给他支付工资的,原告已经提供了黄超自己所出具的收据;
对证据四,税金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的,管理费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应收取,对于垫付的款项其中有10万元是属于黄山中汇的商混,有可能是***其他工地的,其中以工程款抵了甲方借款28万元,垫付的47.866万元中13万元不予以认可。
***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至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根据清单所示就新潭之家工程付款明细表,2012年12月到2013年6月付给廖会龙是22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支付依据,都是在此之后,廖会龙根据***的授权到黄山一建公司拿钱用于支付相关的开支,廖会龙经手拿走225万,实际支付八十几万;证人出庭的时候,陈述钱是黄超支付的,钱是从黄山一建公司账上取的,都能相互印证。
捷田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原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黄山市捷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7月11日变更为捷田公司)与黄山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捷田公司将新潭之家A#、B#、C#、D#及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黄山一建施工。合同签订后,黄山一建将工程全部交由***(非黄山一建职工)具体组织施工。***依据与***的口头约定,支付***24万元作为工程转让费,2012年11月6日,廖会龙代表***向***出具一份12万元的欠条,是待工程结束后答应给***的利润。2012年11月7日,***与***签订一份《工程协议合同》,约定:新潭之家A#、B#、C#、D#及综合楼全部由***一人负责建设,***在该工程中全力配合***解决问题直至工程全部完工,并配合***结算所有工程款。同日,由***出具一份23万元的收条给***。合同签订后,***随即组织人员施工并委派廖会龙等人对工程进行管理。因捷田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于2013年6月左右停建,***遂于2013年12月底左右撤场。2013年6月18日,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新潭之家监理部对新潭之家A#、B#楼已建工程作出一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评定该工程为质量合格。黄山一建于同日作出自评报告。2015年12月3日***向黄山一建出具决算审定承诺:承诺A、B楼决算审定价为3006617.44元(不含桩基),2017年1月20日***再次向黄山一建出具决算送审承诺:承诺A、B楼决算价为3767265.44元(注:含A、B幢3006617.44元、桩基335623元、签证364509元、损失清单2660516元、已付2600000元),按此上报送审决算,决算价以最终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经多次协商沟通,2018年10月25日,***代表黄山一建与捷田公司对新潭之家项目工程2017年12月31日前的工程量进行决算确认:1、A、B楼确认审计价为3006600元;2、C、D楼、综合楼基础等为282200元;3、黄山一建项目管理人廖金龙(实际为廖会龙)在项目上借款48万元,除抵扣廖金龙、廖功辉转账工程保证金20万元外,尚有28万元借款,双方商定,该借款视同捷田公司已付工程款;4、捷田公司补偿黄山一建管理费8万元,项目损失17万元作为合同终止的补偿,决算款合计3538800元;5、捷田公司已付黄山一建工程款256万元,尚有978800元未付;6、双方议定,决算单双方签章确认后,黄山一建将发票一次性开具给捷田公司,捷田公司支付30万元,余款在A、B楼竣工验收通过后扣除捷田公司代付款项后,一个月内将尾款付清。在工程施工前后,黄山一建已收捷田公司工程款228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275.866万元,垫付工程款47.866万元。黄山一建所垫付的工程款47.866万元均受***的指示,***对其中的156802元付款不认可,认为该款项的支付不属于***施工的工程,而是支付到***负责的新潭之家其他项目。***对中汇商混的没有签字的10万元材料款,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印象,这个工地没有和中汇公司签过材料。2018年经黄山一建及***同意,捷田公司对新潭之家A、B楼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经审核为549530.8元,2019年5月30日***签字同意在捷田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黄山一建依据与捷田公司的承包合同,取得新潭之家A#、B#、C#、D#及综合楼的承包权,黄山一建交由***(非黄山一建职工)具体负责施工,***以转让收取费用方式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与***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工程协议合同》无效,***从***处取得工程转让费23万元依法予以返还给***,廖会龙出具欠条的12万元好处费不再予以支付;因***所建工程已经被后期承建单位接手继续施工,案涉工程视为已经交付使用,对承建案涉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但由于***不能提供结算工程款数额,且***所承建工程也无法鉴定施工工程量及结算工程款数额,故目前只能依据***代表黄山一建与捷田公司对新潭之家项目工程2017年12月31日前的工程量进行决算确认的数额为参考,决算款合计3538800元。黄山一建所垫付的工程款47.866万元,庭审中对中汇商混的没有签字的10万元材料款,***自认此工地没有和中汇公司签过材料,故本院对此笔材料款不予认定为案涉工程垫付款,即黄山一建实际支付给***工程款为2658660元。因***离场后,其所承建的工程尚需维修才能交付后续使用,故捷田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549530.8元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捷田公司未付工程款为429269.2元。因案涉工程决算款为3538800元(含管理费8万元、项目损失17万元),已经支付***2658660元,加上维修费用549530.8元,尚欠***工程款330609.2元,因含管理费8万元、项目损失17万元,故工程款为80609.2元(330609.2元-80000元-170000元)。关于管理费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3%的管理费为98664元(3288800元*3%),因黄山一建确实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故应当收取管理费用,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工程款为61945.2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决算之日起以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1945.2元为基数计算,即从2018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关于优先受偿权,因现行法律规定只赋予了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承建工程一的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该权利,故***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捷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8年)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转让费23万元;
二、黄山市捷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1945.2元及利息(以61945.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黄山市捷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目损失款1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7元,由原告***负担40000元,由被告***负担4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云飞审判员张中荣人民陪审员肖向南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曹 甜 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8年)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
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