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2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16日,汉族,河北省峰镇县人,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本溪市平山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105栋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壮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园区西路28栋。
法定代表人:曲政,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业,住庄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辽宁壮苗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辽宁壮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质保金或工程款)33万元,并已提供财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辽宁壮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质保金或工程款)33万元;
二、冻结期限自协助执行单位签收本裁定之日起1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