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嘉诚建筑有限公司

本溪嘉诚建筑有限公司、滦县新城艺昕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骆红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2执异8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本溪嘉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105栋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丽,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滦县新城艺昕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滦州镇友谊里大市场。
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
在本院执行滦县新城艺昕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滦县租赁站)与本溪嘉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嘉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嘉诚公司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异议人已经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异议人提供新证据证明***承认涉案租赁合同系虚假的。2、执行程序违法。(1)异议人没有收到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书。执行法官没有向异议人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单位任何工作人员均没有收到上述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没有任何人拒绝签收上述法律文书。(2)执行法院留给异议人冻结信息电话无法接通。2018年8月22日异议人得知账上款项被冻结,于是打电话询问,但执行机构留的执行电话是空号,无法打通,造成异议人无法及时与执行法官沟通。(3)执行机构于2018年8月9日查封冻结异议人款项,8月24日执行完毕,9月3日下达执行终结裁定书。而异议人是2018年9月4日才拿到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及执行终结裁定书,执行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异议人于2018年6月19日递交再审申请书,但一直没能立案。2018年8月22日异议人得知账上款项被冻结,9月4日,异议人到唐山中院询问再审申请和执行情况,执行机构执行接待人员告知会按照程序,先下达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并告知异议人向滦县执行大队索要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异议人立刻找到滦县执行法官,执行法官告知异议人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异议人查看执行卷宗,得知执行通知、执行裁定送达没人接收,是快递员返回并标注拒收。执行法官没按照异议人留给法院的送达地址和电话联系异议人,执行法院留给异议人的电话是空号,导致异议人无法联系执行法院。故执行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且执行机构冻结执行的款项系异议人职工的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金及农民工工资。综上,异议人请求对此执行程序进行审查,并请求执行机构对974319.58元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滦县租赁站与嘉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5)滦民初字第4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机构依据该生效判决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并制作了(2018)冀02执14312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一并邮寄送达异议人异议人嘉诚公司,但异议人拒收。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嘉诚公司银行款存款974319.58元,其中租赁费以及租赁物折价款合计950758元、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11654元、执行费11907.58元。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冀02执14312号执行裁定,终结(2018)冀02执14312号案件的执行,并将该终结执行裁定于同日送达异议人嘉诚公司。异议人嘉诚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执行法律文书未送达、执行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为由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执行机构扣划其存款974319.58元予以执行回转。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2018)冀02执14312号执行案件已经于2018年9月3日终结执行,且终结执行裁定已送达异议人嘉诚公司,故对异议人嘉诚公司在(2018)冀02执14312号执行案件终结之后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其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异议人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另,关于异议人嘉诚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属于对已生效法律文书不服,异议人嘉诚公司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主张相应的权利,对此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本溪嘉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