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仲撤字第3号
申请人:盖××,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东营市垦利县××镇××村。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6月28日出生,××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内。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郝家镇北二路6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人盖××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2)东仲裁字第522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盖××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一、仲裁庭在仲裁活动中违反了法律程序,具体表现为在申请人未知情况下,非法启动二次鉴定程序。二是仲裁庭定案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和变造的,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两份主要证据,即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存在不同版本,内容有变动和添加。三是仲裁庭罔顾事实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致使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裁决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结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2)东仲裁字第522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关于鉴定问题,申请人盖××在仲裁庭审中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伪造的,并提出鉴定申请,因先期检材不符合要求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让仲裁庭补充案发前的签名作为检材,仲裁庭通知盖××后,盖××拒绝补充新的检材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为查明事实,将盖××在仲裁庭审笔录中的签名作为检材送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得出了借款合同上盖××签名为其本人真实签名的补充鉴定意见。在申请人盖××对补充鉴定提出质证意见后,仲裁庭未将补充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仲裁委在鉴定过程中没有违反程序,也没有违背仲裁规则。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是伪造、变造的主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没有认定检材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而且鉴定意见确认“机打文字在印文之前形成”。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带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证明等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后,申请人盖××反驳提出签名是伪造的。在盖××拒绝提交新的检材,不配合鉴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合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被申请人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盖××关于仲裁庭启动补充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出借人,2011年先后与案外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借款合同均随后履行。申请人盖××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据上签字捺印。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盖有被申请人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有盖卫军的签名及手印,在借据上有盖××的签名。在《借款合同》上没有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印章,但在借据上有该公司的印章。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出借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2年12月6日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盖××及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
盖××及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否认合同及借据中个人签名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仲裁庭依照程序选定了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及印文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认定《借款协议》和借据中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存疑公章印文为该公司真实印章。《借款合同》内容是同一机具一次性制作完成。《借款合同》中盖××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真实签名不能确定,需进一步提交检材。仲裁庭接到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通知后,要求盖××提交案发前的签名进行补充鉴定。盖××以自身无法收集到案发前的签名为由拒绝补充检材,并在仲裁庭第二次庭审中撤回了对其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仲裁庭随后将盖××在仲裁庭审笔录中的签名作为检材提交给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由该所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认定《借款合同》中的盖××签名为其本人签名。盖××认为仲裁庭在其本人不知情情况下非法启动二次鉴定,鉴定程序违法,《补充鉴定意见书》为非法证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书中采纳了盖××的质证意见,没有将补充鉴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因盖××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50万元《借款协议》及100万元《借款合同》关于还款及保证期间的约定,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东仲裁字第522号裁决书,裁决盖××承担10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在鉴定过程中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首先,在鉴定机构的选定上,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仲裁庭三方各选取一仲裁机构后,通过摇号选定本案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其次,在检材不充分无法得出关键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鉴定机构的反馈意见,及时通知了申请人盖××要求其提交案发前的签名检材,盖××拒绝提交后,仲裁庭在庭审中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盖××明确表示其不再申请鉴定。仲裁庭在鉴定过程中的以上行为符合程序。第三,在盖××对补充鉴定结论提出反驳意见后,仲裁庭采纳了该意见,在裁决中对补充鉴定结论未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盖××所谓违法启动二次鉴定对其不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仲裁庭在出借人*××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系列证据并且盖××提出反驳意见后,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分配给盖××的举证责任也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伪造、变造证据及仲裁庭枉法裁判的主张,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伪造、变造的情形未予证实,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情形的存在,故对该两项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盖××撤销(2012)东仲裁字第522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盖××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隋美玲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