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

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山东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盖成树,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胜利农合行)因与被告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爆破公司)、山东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建设公司)、***、***、盖成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胜利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辉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辉建设公司、盖成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农合行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恒辉爆破公司与原告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流借字(2015)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金额1000万元,月息10.2667‰,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同日,原告与盖成树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保字(2015)第005—1号保证合同,与***、盖卫军、***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保字(2015)第005-2号保证合同,与***、***、旭辉建设公司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保字(2015)第005-3号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流借字(2015)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万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恒辉爆破公司实际的控制人盖卫军意外去世,严重影响了借款的偿还,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条第11款第15项的约定,原告要求各被告提前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恒辉爆破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l000万元及2015年2月20日至归还日的利息;二、被告旭辉建设公司、***、***、***、盖成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恒辉爆破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辩称,担保及借款属实,但借款未到期,原告不应起诉。
被告旭辉建设公司、盖成树、***、***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恒辉爆破公司与原告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流借字(2015)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月息10.2666‰,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该合同第7.11.15规定:借款人股东个人、高级管理人员有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被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借款。第8.3规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盖成树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保字(2015)第005—1号保证合同,与***、盖卫军、***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保字(2015)第005-2号保证合同,与***、***、旭辉建设公司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保字(2015)第005-3号保证合同。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流借字(2015)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万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同日,原告向被告恒辉爆破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原告已从借款人账户收回利息65022.22元、86.28元。
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活期存款对账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恒辉爆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现意外情况,原告诉请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旭辉建设公司、盖成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l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月息10.2666‰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5.3999‰计算;2016年1月18日前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10.2666‰计算复利,2016年1月18日后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15.3999‰计算复利;已支付的利息65022.22元、86.28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山东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成树、***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成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山东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成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娜

人同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