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和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9民初1789号
原告:石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路**。
法定代表人:桑卫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中信路**侧中塘工业区管委会大楼**1。
法定代表人:许福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和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冀0109民初17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240000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327.5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约定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最后供货完毕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折款683327.5元,被告已支付560000元,下欠12332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商砼对账结算清单8份,拟证明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商砼情况及货款数额;3、结算清单,拟证明合计商砼价款、已付款和下欠数额。
天津市和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被告从未向原告给付过货款。我公司没有叫秦兵兵、孙玉奎、任宏亮的人。2013年6月,我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之前的事不太清楚,申请对公章鉴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和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2009年5月31日的实物出资(移交)清单和住所证明、该公司2009年6月24日的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等。
被告未提交证据,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0日,石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和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规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等。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甲方(被告方)指定孙玉奎或任洪亮、某某某(不详)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秦兵兵、乙方(原告方)为张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甲方每壹仟立方付清乙方商砼款,最后一次据实结算,甲方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被告商砼至2013年12月3日工程结束。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月8日、6月4日、8月29日(两份)、9月17日、10月23日、12月3日进行了对账结算,甲方指定的验收人秦兵兵、任红(洪)亮签字确认总货款683327.5元。双方结算清单中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付款300000元、6月付款40000元、9月付款70000元、2014年1月付款100000元、7月付款50000元,合计560000元,下欠原告商砼款123327.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盖有原、被告双方单位公章并由双方指定负责人签字,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并在卷佐证。
另: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公章样本、未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结算清单中确认,被告方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是2014年7月,故诉讼时效由此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公章鉴定申请后,因未向本院提供公章样本、未预交鉴定费,致公章鉴定不能进行,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商砼款123327.5元,由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对账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请求给付,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4日(最后一次供货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赔偿金,因该计算方法低于合同约定的赔偿金标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和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23327.5元,并以此数额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赔偿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7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5917元,均由被告天津市和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辰
人民陪审员  杨红晓
人民陪审员  姬晓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子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