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9004执异75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刘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德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第三人:张荣华,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第三人: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翠堤春晓11-3-101。
法定代表人:许宗良,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翠堤春晓11-3-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宏达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宏达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张荣华、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建筑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武汉有限公司(简称泸州十建武汉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宏达实业公司称,仙桃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宏达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履行了280万元,并与申请执行人宏达实业公司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第三人张荣华、顺华建筑公司、泸州十建武汉公司提供担保,并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宏达实业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张荣华、顺华建筑公司、泸州十建武汉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宏达实业公司与泸州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鄂9004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泸州十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达公司货款140294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14293.81元(后期违约金自2018年9月21日起,以140294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泸州十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280万元,并与申请执行人宏达实业公司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第三人张荣华、顺华建筑公司、泸州十建武汉公司提供担保,并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张荣华、顺华建筑公司、泸州十建武汉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书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宏达实业公司在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荣华、顺华建筑公司、泸州十建武汉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张荣华、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武汉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张荣华、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武汉有限公司在本院(2018)鄂9004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扣除已经履行的280万元)范围内共同对申请执行人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林
审判员 邓利华
审判员 彭彩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