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4民初5507号
原告: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刘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德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鑫,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原告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鑫、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宏达公司欠款6156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156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为165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为7110元。后期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多次向宏达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9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向宏达公司出具61565元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3月14日支付欠款。逾期经宏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未作答辩。
宏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提交证据。对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宏达公司提交的欠条原件、***户籍证明能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达公司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销售的企业。2019年12月15日、25日,***两次在宏达公司购买商品预拌砂浆,共计货款61565元。2019年3月14日,***向宏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下欠宏达公司商砼款61565元,约定于2019年3月21日还清。逾期***未按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宏达公司向***销售商品预拌砂浆,***未向宏达公司支付货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宏达公司要求***支付欠款61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达公司要求***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1565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8760元;后期利息以6156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波
人民陪审员 马正光
人民陪审员 林洪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