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4民初586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刘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蕾,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许万年,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第三人:曾望先,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许万年、曾望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被告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万年、曾望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对第三人名下位于仙桃市(不动产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沙咀字第**)房屋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以32万购买了第三人许万年、曾望先所有位于仙桃市(不动产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房权证沙咀字第**)屋一套,双方在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5万元,余款7万元于当年7月21日以转账方式付清。付清房款后,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及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多次通知第三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9年5月30日,被告申请执行其与第三人许万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执344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该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2021年8月3日,原告向仙桃市人民法院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仙桃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鄂90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现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4月26日全款购买了被查封的涉案房屋,难以证明其是权利人。原告举出的证据中,虽有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转让见证书,但见证书的内容只是买卖双方在见证人的面前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领款单上有一个人的笔迹写的是收到叁拾贰万元,但在该领款单最下面的备注中,另外一个人的笔迹写的是“签合同实收25万元,下欠7万元交房付”,可见这是相互矛盾的;原告举出其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中,银行转账只有7万元;其银行取款记录的19万余元,不能证明其交给了许万年夫妇。因此,仅有这个领款单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即使原告的确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其权利也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述四个要件需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假设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购买房屋后,2013年7月21日支付了余款,但其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以及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均可以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但原告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显然并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且其权利也不能排除执行,因此其诉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许万年、曾望先未到庭陈述,也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房屋转让协议、许万年、曾望先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4月26日许万年出具的收条领款单、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原告的银行转账及取款记录等材料,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向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分两期付清全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能证明原告名下无房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余某、贺某艳证言,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向证人贺某艳打听过第三人许万年下落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2015年3月11日期间,以及2017年3月13日-2019年5月29日期间该房屋未查封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许万年、曾望先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位于仙桃市(不动产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房权证沙咀字第**)以32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原告签字时向第三人支付房款25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交付;自签订协议之日,第三人将涉案房产的相关证件交给原告,原告付清余款后即可入住。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约定。当日,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对原告与第三人许万年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予以了见证;同日,第三人许万年向原告出具32万元领款单一份(备注栏注明,签合同实收25万元,下欠7万元交房时付)。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第三人支付房屋余款7万元。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及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许万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鄂9004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许万年给付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9203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许万年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依法作出(2019)鄂9004执344号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系查封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异议不成立,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鄂9004执异64号裁定,驳回***的异议。***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还查明,2015年3月12日,本院以(2015)鄂仙桃诉保字第00003、以(2015)鄂仙桃诉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屋(该两次查封到期后未续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其位于仙桃市(不动产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房权证沙咀字第**)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许万年、曾望先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购买涉案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全部购房款,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至于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因,原告述称其一直联系不上第三人,致使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与证人贺某证言中原告向其打听过第三人许万年的下落相互佐证,故原告称其一直联系不上第三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就涉案房屋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许万年、曾望先名下位于仙桃市(不动产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沙房权证沙咀字第**)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鄂90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陈显林
人民陪审员  谭贵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先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