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9004执异64号
案外人:花述艳,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刘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花述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花述艳称,仙桃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仙桃市(不动产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沙咀字第××号)。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花述艳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仙桃市2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花述艳,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并由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花述艳预付了25万元购房款。2013年7月21日,被执行人***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花述艳,案外人花述艳将余下7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执行人***。案外人花述艳于同月26日入住。后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一直未能过户。故争议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花述艳,请求法院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称,一、案外人花述艳不能证明其支付了房屋全部购房款,难以证明其系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二、案外人花述艳不能证明其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花述艳的异议。
本院查明,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鄂9004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给付湖北宏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92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仙桃市,案外人花述艳提出异议,认为争议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花述艳。请求法院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花述艳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仙桃市2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花述艳,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并由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花述艳预付了25万元购房款。2013年7月21日,被执行人***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花述艳,案外人花述艳将余下7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执行人***。案外人花述艳于同月26日入住。
还查明,2015年3月12日,本院以(2015)鄂仙桃诉保字第00003号,(2015)鄂仙桃诉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争议房屋(上述两轮查封已逾期未续查封)。2019年5月30日,本院以(2019)鄂9004执3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争议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对该房屋的权利能否排
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花述艳与被执行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争议房屋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但案外人花述艳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对争议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且其未提供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证据。故案外人花述艳对争议房屋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花述艳。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
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林
审判员 彭彩云
审判员 别华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