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22民初1174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09720。
法定代表人:庄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崧,男,系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利果,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畹公路3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7097572893。
法定代表人:王佳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武,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妮,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黄龙街***号*楼。营业执照注册号:530127100008662。
法定代表人:高兴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荣举,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公司)、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恒际公司)、罗荣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案号为(2017)云0422民初881号。2018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7)云0422民初88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云04民终98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2民初881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0月15日,本院以(2018)云0422民初1174号予以立案,因被告罗荣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罗荣举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利果,被告云南恒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武、李康妮,被告罗荣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锐公司、罗荣举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7369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2、判令四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1-3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因修建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成立了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2015年4月15日,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与云南恒际公司签订《浆砌片石圬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以3073062元工程款将《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浆砌片石圬工程》承包给云南恒际公司。合同签订后,云南恒际公司又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其,随后,其组织工人、机械进行了施工。2016年,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与***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以3089598.63元工程款将碴场及临建工程承包给***锐公司。合同签订后,***锐公司又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其,随后其组织工人、机械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经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其886319元,经其及其他工人多次向澄江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澄江县劳动监察大队督促调解,被告先后向其支付工程款698950元,剩余工程款187369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将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工程分包给云南恒际公司和***锐公司负责施工,而云南恒际公司和***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其所承包的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其部分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不符,罗荣举欠付原告的是员工工资并非工程款,因此,原告选用的法律关系错误;2、原告与其之间没有任何用工关系及合同关系,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锐公司、云南恒际公司,属其与***锐公司、云南恒际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其与***锐公司、云南恒际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劳务费已全部结算并付清,其未欠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云南恒际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没有签订过该合同,也没有合作过该项目,在施工期间其也没有收到过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是罗荣举私刻的,其要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3、原告起诉的债务是罗荣举所欠,欠条上没有其的印章,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罗荣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罗荣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云南恒际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投资人暨合作承包建设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浆砌片(块)石圬工专业分包合同》、《浆砌片(块)石圬工专业分包补充合同》、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已完工程验工计价报表(末验)、分包队伍结算协议、《欠条》、关于罗荣举与**劳务费支付纠纷调解协议、《关于启用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等印章的通知》以及本院向澄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关于协议农民工工资专题会会议纪要和向周崧、陈燕调查了解情况时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3日,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向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取得了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B标段工程。之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通过竞价取得了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B3标段工程,并成立了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2015年4月15日,罗荣举持云南恒际公司的资质证书和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以云南恒际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签订了《浆砌片(块)石圬工专业分包合同》,由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将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浆砌片(块)石挡土墙、浆砌片(块)石涵洞、改移沟河渠及防冲涮浆砌片(块)石工程、浆砌片(块)石拱型格护坡工程等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合同估算总价3073062元承包给了云南恒际公司。之后,罗荣举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以口头形式分包给**,由**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18日、2017年1月19日,罗荣举以云南恒际公司劳务单位负责人的名义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对《九村隧道进口新建便道专业分包合同》、《浆砌片(块)石圬工专业分包合同》等工程进行验工结算,形成已完工程验工计价报表(末验),金额合计5065255.90元,双方在该计价报表上签名、盖章予以了确认。
2016年12月27日,罗荣举持***锐公司的资质证书和现场授权委托书以***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将澄江县九村镇碴场及临建工程承包给***锐公司进行施工,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3089598.63元。之后,罗荣举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以口头形式分包给**,由**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
施工结束后,**与罗荣举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罗荣举于2017年2月2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九村镇东南绕项目部标段:浆砌片挡墙人工工资,共计现金886319元大写:捌拾捌万陆仟叁佰壹拾玖元整。此条。”罗荣举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2017年6月27日,因罗荣举下落不明,**与***锐公司协商,由**代表***锐公司施工负责人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对碴场及临建工程项目进行验工结算,形成已完工程验工计价报表(末验),金额为761693元,双方在该计价报表上签名、盖章予以了确认。
2017年7月7日,**以***锐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罗坤强,依据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签订了一份《分包队伍结算协议书》,协议载明:2017年5月19日,乙方所承揽的碴场及临建工程分包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完毕,现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数据如下:1、分包工程结算总价为761693.96元;2、扣除保修金乙方应缴各款项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为723609.26元;3、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62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尾款为103609.26元。甲方项目经理罗坤强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予以了确认。
2017年7月21日,澄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依**申请,组织**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就支付**劳务费纠纷进行调解,形成调解协议一份,该调解协议载明:“2017年3月20日,**到澄江县人社局投诉反映称,**、郭正华等60人于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B3工区被拖欠劳务费886319元。经澄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处理,2017年4月,中铁八局项目部向**及所属工人支付过300000元,剩余586319元未支付。未支付的主要原因是与中铁八局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欠款人罗荣举不出面。中铁八局项目部、**及罗荣举使用资质的公司从2017年2月至今多次联系罗荣举过来结算处理,但罗荣举始终不出面解决。2017年7月20日,**代表所欠工费工人向澄江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口头申请,要求中铁八局将罗荣举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罗荣举所欠工费的工人,中铁八局项目部愿意服从澄江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前从罗荣举的工程尾款、质保金中向**及所属民工支付398950元;2、**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必须由**提供完整的名单和金额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名单中的人必须是真正在中铁八局项目部施工过的工人,中铁八局直接支付到工人工资卡中;3、其余罗荣举所欠**及所属民工剩余款187369元,由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配合**及其工人通过司法途径向实际欠款人罗荣举追偿……。”**在申请方代表处签名、按印,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在被申请方处盖章予以了确认。调解协议签订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及所属民工共支付劳务费398950元,剩余187369元未支付,**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在诉讼过程中,云南恒际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浆砌片(块)石圬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编号:八局东南绕项目(协议)字(2005)-001)以及2015年3月11日《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处申请人“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了委托鉴定书,同年12月20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以报送的鉴定检材均为复印件,不具备委托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委托,并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完成某一项工作达成协议,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罗荣举将其以***锐公司和云南恒际公司名义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罗荣举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罗荣举应按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故对**要求罗荣举支付已结算工程中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款项性质应为劳务费,尚欠的金额按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欠条中的数额扣减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在双方结算之后将其应支付给罗荣举的部分工程款和应退还的相应保证金代付给**的部分,剩余的部分即为尚欠的费用,即187369元(886319元-300000元-398950元)。对**要求罗荣举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1-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所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罗荣举在达成口头施工协议时未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进行过约定,在结算时也未对尚欠的款项如何支付做出明确约定,根据庭审中,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和**陈述的竣工情况以及罗荣举出具给**的欠条可以看出双方认可的竣工结算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可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仅主张至一审判决时止,本院予以尊重。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故本案的利息应按年利率4.75%予以计算。对**要求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锐公司、云南恒际公司对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罗荣举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锐公司、云南恒际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故**与罗荣举口头达成的劳务承包合同对上述被告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锐公司、云南恒际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向罗荣举提供劳务后,罗荣举未按合同约定向**足额支付劳务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荣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87369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锐路桥有限公司、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元,公告费1500元,两项合计5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荣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忠荣
人民陪审员 孔玲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