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422民初881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澄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袁黎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09720。
法定代表人:庄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邦、符利果,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畹公路3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7097572893。
法定代表人:王佳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磊、周加武,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嵩阳镇黄龙街***号*楼。营业执照注册号:530127100008662。
法定代表人:高兴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荣举,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公司)、云南恒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恒际公司)、罗荣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均无法查找到被告罗荣举,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罗荣举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袁黎斌、被告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利果、***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磊、云南恒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罗荣举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7369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2.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因修建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成立了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2015年4月15日,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与云南恒际公司签订《浆砌片石圬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以3073062元工程款将《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浆砌片石圬工程》承包给云南恒际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恒际公司又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机械进行项目施工。2016年,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与***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以3089598.63元工程款将《渣场及临建工程》承包给***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锐公司又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机械进行项目施工。上述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经结算,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6319元,经原告及其他工人多次向澄江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澄江县劳动监察大队督促调解,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8950元,剩余工程款187369元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基准利率计算支付。
被告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不符,罗荣举欠付原告的是员工工资并非工程款,因此,原告选用的法律关系错误;2、原告与其之间没有任何用工关系及合同关系,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锐公司、云南恒际公司,属于其与***锐公司、云南恒际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其与***锐公司、云南恒际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劳务款已全部结算并付清,其未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锐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及云南恒际公司之间是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以同一法律关系将两被告同案起诉是错误的;2、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之间是劳务纠纷,原告主张的债务是罗荣举个人所欠,因此,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3、原告诉请的187369元是在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项目中产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在***锐公司、云南恒际公司产生,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债务应该由谁承担的情况下,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恒际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没有合作过项目,在施工期间其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罗荣举在合同上盖有其公司的印章是罗荣举私刻行为,要求对合同上其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3、原告起诉的债务是罗荣举所欠,欠条上没有其公司的印章,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罗荣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与云南恒际公司签订的《浆砌片(块)石圬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与***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诉讼,并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坚持原诉讼请求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被告罗荣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云南恒际公司和***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锐公司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浆砌片(块)石圬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锐公司渣场及临建工程项目验工计价报表(末验)三份、云南恒际公司验工计价报表(末验)三份、分包队伍结算协议、欠条、调解协议、付款凭证、委托协议、工程款支付进行监督函、协调农民工工资专题会会议纪要、关于启用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等印章的通知、《浆砌片(块)石圬工专业分包补充合同》二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周某、陈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23日,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向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投标取得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B标段工程,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标段工程交由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施工,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成立了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
二、2015年4月15日,被告罗荣举持云南恒际公司的资质证书作为乙方与甲方中铁八局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签订了《浆砌片(块)石圬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浆砌片(块)石挡土墙;浆砌片(块)石涵洞;改移沟河渠及防冲涮浆砌片(块)石工程;浆砌片(块)石拱型格护坡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073062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的收方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罗荣举以云南恒际公司的名义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口头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罗荣举又以云南恒际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中铁八局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甲方)签订《浆砌片(块)石圬工专业分包补充合同》补(1),2016年6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浆砌片(块)石圬工专业分包》补充协议(2)。工程竣工后,罗荣举以施工单位云南恒际公司负责人名义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7年1月19日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项目经理罗坤强、代世均、审核人周某对《九村隧道进口新建便道专业分包合同》、《浆砌片(块)石圬工专业分包合同》等工程进行验工结算,形成三份《已完工程验工计价报表(末验)》,开累金额分别为409392.90元、4387408元、268455元,合计5065255.90元。施工过程中,中铁八局集团公司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澄江支行分别向罗荣举、罗远刚的建设银行澄江支行62×××41、62×××58账号各汇款200000元,合计400000元,3次向企业网银全国代发户101530657336229510003001账号汇款10980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11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澄江支行向企业网银全国代发户,账号101530657336229510003001汇款3010000元,以上共计4508000元。
2016年12月20日,云南恒际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内容为:甲方委托中铁八局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将应付甲方的劳务费30000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中铁八局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浆砌片石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相应的债权转移乙方,中铁八局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不再向甲方承担相应的义务。委托协议上盖有甲、乙双方的印章。
三、2016年12月27日,罗荣举持***锐公司授权委托书以***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锐公司承包碴场及临建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3089598.63元,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荣举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口头包给原告**,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月24日,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澄江支行向全称为企业网银全国代发户,账号为101530657336229510003001汇款620000元。
四、2017年2月26日,被告罗荣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九村镇东南绕城项目部标段浆砌片挡墙人工工资共计现金886319元,欠款人罗荣举。
五、2017年6月27日,罗荣举下落不明,**与***锐公司协商,由**代表***锐公司施工负责人与审核单位、审批单位中铁八局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经理部对碴场及临建工程项目进行验工结算,形成《工程验工计价报表(末验)》一份,开累金额为761693.96元。
2017年7月7日,原告**以***锐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罗坤强依据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碴场及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签订了一份《分包队伍结算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2017年5月19日,***锐公司(乙方)所承揽的碴场及临建工程分包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双方确认结算数据如下:1、分包工程结算总价为761693.96元;2、扣除保修金***锐公司应缴各款项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应支付***锐公司工程款723609.26元;3、截止2017年6月30日,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已支付***锐公司工程款620000元,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尚欠***锐公司工程尾款为103609.26元。”该结算协议书盖有***锐公司印章及**、甲方项目经理罗坤强的签名。
六、2017年7月21日,澄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依**申请并组织**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就支付**劳务费纠纷进行调解,形成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到澄江县人社局投诉反映称,**、郭正华等60人于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被拖欠劳务费886319元。2017年4月,经澄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中铁八局项目部向**及所属工人支付300000元,剩余586319元未支付。因中铁八局项目部、**及罗荣举使用资质的公司从2017年2月至今多次联系罗荣举结算未果。2017年7月20日,**代表所欠工费工人向澄江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口头申请,要求中铁八局将罗荣举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罗荣举所欠工费的工人,中铁八局愿意服从澄江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前从罗荣举的工程尾款、质保金中向**及所属民工支付398950元;二、**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必须由**提供完整的名单和金额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名单中的人必须是真正在中铁八局项目部施工过的工人,中铁八局直接支付到工人工资卡中;三、其余罗荣举所欠**及所属民工剩余款187369元,由中铁八局配合**及其工人通过司法途径向实际欠款人罗荣举追偿等内容。该调解协议上有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B3工区的印章及其代表周某、**的签名。调解协议签订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及所属民工共支付398950元(257256.33元+141693.67元),剩余187369元未支付,遂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七、云南恒际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8日,并注册登记,经营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为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建筑材料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兴祥。2010年4月13日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资质。
***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3日,并注册登记,经营期限为200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佳平。2016年6月30日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原告**、被告罗荣举未取得相关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罗荣举持云南恒际公司的资质证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浆砌片(块)石圬工专业分包合同》,罗荣举授***锐公司委托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罗荣举以云南恒际公司、***锐公司名义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口头包给原告**,云南恒际公司、***锐公司分别与中铁八局昆明铁路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是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将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在同一案中主张权利,要求云南恒际公司、***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其可选择其中一个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进行诉讼,但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云南恒际公司、***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个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同,在罗荣举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根据本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云南恒际公司与***锐公司之间并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若人民法院迳行裁判,既替行了原告**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四被告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8元,全部退还原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继英
审判员 杜跃梅
审判员 李 聪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