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加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加丰建设有限公司与***、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3364号
原告:广东加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绿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荣,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身份证号码:452************4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鑫,男,199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身份证号码:622************777,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加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丰建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纸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荣、第三人玖龙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第三人的天龙成品仓库土建和道路附属工程,承建过程中,原告委派实际施工人邓德键负责该工程的文明施工及扬尘控制工作。由于邓德键无法自行处理相关工作,故私下临时雇请了被告帮忙扫地。被告在2019年6月16日到工地开始工作。被告从未与原告办理入职手续,不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管理,劳务报酬也不是原告支付,原告不清楚此临时雇佣情况,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没有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者书面证据。
第三人玖龙纸业公司述称,确认被告在玖龙纸业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工程施工现场受伤,不清楚其他情况,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将工程分包给邓德键,与玖龙纸业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加丰建设公司主张,其承建玖龙纸业公司的天龙成品仓库土建和道路附属工程,承建过程中,委派实际施工人邓德键负责该工程的文明施工及扬尘控制工作。由于邓德键无法自行处理相关工作,故私下临时雇请了被告***帮忙扫地。被告***在2019年6月16日到工地开始工作,但从未与原告加丰建设公司办理入职手续,不受原告加丰建设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劳务报酬也不是原告加丰建设公司支付。***不是加丰建设公司聘请的员工,不清楚***入职情况。***受伤住院,邓德键已垫付部分费用。
第三人玖龙纸业公司主张,不清楚案涉工程有无分包等情况,不清楚***的受雇情况,与玖龙纸业公司存在施工合同的公司才能办理出入卡,卡不能代理,必须本人持身份证原件经核对后领取。
2019年9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加丰建设公司在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玖龙纸业公司、加丰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666.3元、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44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调取了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审笔录,笔录中记载了三方对《承诺书》的意见。该仲裁庭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9]31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记载:加丰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向玖龙纸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大致为,兹有***(身份证号:452************478)于2019年6月20日在贵司厂区摔伤,该人员是我司于2019年6月16日雇佣的临时工,我司在***摔伤时第一时间送往医院治疗;***出入门岗的刷卡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0日。仲裁裁决:一、确认***与加丰建设公司在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加丰建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加丰建设公司的申请,证人邓德键出庭作证。邓德键主要陈述,其是加丰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监督员,其雇请***帮忙扫地,工资为5000元/月,由其个人支付,但仍未支付;在办理进出卡时,把***的单位填写为加丰建设公司,加丰建设公司不清楚有***这个人。原告加丰建设公司主张,***是邓德键自己雇请的人员,邓德键并未披露是加丰建设公司请人,办卡等也未经加丰建设公司同意。玖龙纸业公司主张,办卡是由施工单位提供施工人员信息,玖龙纸业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在流程审批通过后,在门岗办理门禁卡。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仲裁庭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结合本案中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第一、原告加丰建设公司申请证人邓德键出庭作证,邓德键任职于加丰建设公司,即与加丰建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更与被告***的受雇情况存在本质上的利害关系,在邓德键没有对其陈述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第二、加丰建设公司确认邓德键负责案涉工程的文明施工及监督,即邓德键为加丰建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而邓德键在为***办理出入卡时,填写***的工作单位也为加丰建设公司,***也是在加丰建设公司的工程所在地工作;可见,邓德键是代表加丰建设公司雇请***工作。第三、加丰建设公司向玖龙纸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自述***是加丰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雇佣的临时工,即就算加丰建设公司在邓德键代为聘请***时不清楚此情况,在事后已进行了追认。故本院确认***与加丰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出入门岗的刷卡时间,本院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0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加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广东加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加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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