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中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2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审被告:武汉中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五象路406号。注册号:×××83。
法定代表人:单柏文,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271814428N。
法定代表人:石英中,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辉,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章华,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利,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中辉,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武汉中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何章华、黄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桂102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桂1023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辉,原审被告何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利,原审被告黄中辉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42,8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2,833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承建位于平果县大学路的平果中恒“一品天下”工程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2010年4月18日,被告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建的平果中恒“一品天下”工程项目供应瓷砖。2011年4月至10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工地项目供应瓷砖货款总计202338元,截至2011年12月11日被告已支付货款54705元,尚欠货款147633元。被告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了《欠条》,欠条确认被告逾期付款的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章华分别在2016年9月21日和2018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800元、2,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被告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系被告中维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行为应由中维公司承担。被告何章华和被告黄中辉挂靠被告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承建项目施工,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故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中维公司辩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依法裁定受理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对中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6月16日指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维公司管理人,截至目前,因中维公司无法联系,管理人未接管到中维公司的任何材料。对于本案,根据法院向管理人发送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管理人无法核实中扶南宁分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瓷砖购销合同关系,请法庭根据本案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3民初996号民事调解书,涉案工程系由何章华和黄中辉挂靠中扶南宁分公司的资质而承接,实际施工人为何章华和黄中辉。因此,涉案《瓷砖购销合同》的履行是原告与被告何章华、黄中辉,且何章华、黄中辉已依据法院作出的判决(平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付清,案结事了。
原审被告何章华辩称,我确实是挂靠中扶南宁分公司承建了“一品天下”项目,该项目是与黄中辉合作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瓷砖购销合同》。2011年12月11日,经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147633元。由于发包方百色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多次催款,我都无法支付尚欠的货款。但我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8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800元和2000元,尚欠货款142833元,黄中辉和何章华应承担连带的偿付责任。
原审被告黄中辉辩称,何章华与其签订的《共同承建一品楼部分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已确认解除,何章华并非“一品天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并非其合伙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为被告黄中辉一人,被告何章华并非本案适合被告。原告***在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被告何章华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何章华向原告转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而言,平果人民法院(2019)桂1023民初96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黄中辉已如约支付本案涉案金额,因何章华未足额支付给原告***,导致***申请强制执行,黄中辉还需再向***支付68441元,黄中辉保留追究何章华的违约责任。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电脑咨询单;3、何章华身份证复印件;4、黄中辉身份证复印件;5、《共同承建一品楼部分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6、《瓷砖购销合同》;7、《欠条》;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9、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
原审被告何章华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序号顺延):10、《授权委托书》;11、《一品天下一期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12、(2016)桂102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黄中辉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序号顺延):13、(2016)桂1023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14、(2018)桂102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15、(2019)桂1023民初966号民事调解书、客户回单、收条;16、(2020)桂1023执189号执行通知书、收条、转账凭证、发票、收款收据、(2020)桂1023执189号结案通知书、送达回证。
原审被告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被告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中扶南宁分公司系武汉中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后武汉中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扶南宁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10年6月10日与百色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承包百色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平果县“中恒·一品天下”一期商住楼、售楼部建设工程。2009年10月28日,何章华与黄中辉签订《共同承建一品楼部分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两人合伙挂靠中扶南宁分公司承建位于平果县大学路的“一品天下小区”部分商住楼项目,并以中扶南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该工程处未进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2009年10月30日,中扶南宁分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记载“我吴平系武汉中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何章华为广西平果一品天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2010年4月18日,何章华以中扶南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与***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用于“一品天下小区”项目的建设。2011年12月11日,中扶南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一品天下项目部出具一份《欠条》给***,确认项目部向***购买瓷砖货款总计202,338元,已支付54,705元,尚欠货款147,633元。
何章华与黄中辉因合伙协议纠纷,黄中辉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共同承建一品楼部分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本院作出了(2016)桂1023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何章华与黄中辉签订的《共同承建一品楼部分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
何章华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8年6月6日向***转账支付了2,800元和2,000元,共计4,800元。
另查明,本院作出(2018)桂102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后,因中维公司、何章华、黄中辉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桂1023执189号。2020年4月8日,黄中辉向***支付款项10000元,何章华向***支付款项80000元。之后,黄中辉将余款货款及利息、执行费共计58411元支付至本院。本院扣除执行费1722元后,将56689元支付给***。
本院认为,何章华以中扶南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与***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合同约定。何章华挂靠被告中扶南宁分公司承建平果“一品天下小区”部分商住楼项目,其行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而无效。但中扶南宁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何章华为广西一品天下项目负责人并负责该项目一切事物。现何章华以中扶南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与***签订《瓷砖购销合同》,何章华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因中扶南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故《瓷砖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中扶南宁分公司。
中扶南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一品天下项目部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了***向平果县“一品天下小区”项目工程提供了瓷砖的货款总额、已付货款、尚欠货款情况,且何章华和黄中辉均认可该《欠条》记载数额,现中扶南宁分公司未能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有权请求中扶南宁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中扶南宁分公司系中维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中维公司承担。截至目前,中扶南宁分公司尚欠***货款为142,833元(147,633元-2,800元-2,000元),故中维公司应向***支付货款142,833元。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及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请求自原审起诉之日起(2018年6月8日)至付清该货款之日止,以142,8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何章华挂靠中扶南宁分公司后,与黄中辉合伙承建平果“一品天下小区”部分商住楼项目,何章华代理中扶南宁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行为,应视为其与黄中辉共同代理行为。现中扶南宁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视为委托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何章华和黄中辉作为代理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中辉辩称,其与何章华的合伙协议已解除,何章华并非本案适合主体,且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本院认为,黄中辉与何章华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且本案的买卖合同及相应债务系发生在合伙协议有效期间,系合伙共同债务,何章华和黄中辉之间合伙协议解除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故,本院对黄中辉主张的何章华非本案适格被告不予支持。而何章华作为代理人,分别在2016年9月21日、2018年6月6日向***支付了货款,其代理行为及于被代理人中扶南宁分公司,视为中扶南宁分公司向***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8年6月6日重新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本案系原审判人员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违反了回避规定,程序上存在错误,导致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之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予再审。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桂102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方元官
审判员  梁龙晓
审判员  梁 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津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