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执恢106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银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睿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
法定代表人:王少兰,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银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鲁10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银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938192.64元及利息(以17938192.6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银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6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银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工损失(包括脚手架租赁费、塔吊租赁费及误工损失费)3000000元;四、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全部本诉请求,湖北银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放弃其余反诉请求;五、本案纠纷系一次性处理,其他事宜双方再无争议;六、案件受理费205800元,减半收取计10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0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总计242917元,均由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18)鲁10执56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在乳山市住建部门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350906元划拨至本院帐户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因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申请执行人反映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经乳山市住建部门协调,第三人威海智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仁房地产公司,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同意支付887万元,并由本院于2019年1月4日扣划并转付给申请执行人。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11月15日,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无人接收。2021年11月25日、2022年7月13日,两次通过网络查控平台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威海智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院在审判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冻结额度为2500万元。2020年9月4日,本院向第三人智仁房地产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履行16471585.64元到期债务。2020年9月15日,智仁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债权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应按和解协议以房抵债。同时智仁房地产公司对无异议的113万元汇入本院案款账户。2022年4月19日本院作出通知,通知智仁房地产公司按照1500万元履行债务。对此,智仁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6月14日裁定驳回智仁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第三人不服,提出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审查终结。
2022年8月9日,本院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复议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委托代理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执行悬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暂无法执行,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鲁10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的债务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爱军
审判员 孙建国
审判员 李佳忆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