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7破申2号
申请人:***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B区第S5-4幢16层B4-1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33583451W。
法定代表人:王青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静、陈禹,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271814428N。
法定代表人:石英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被申请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未履行(2018)鄂011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货款2,187,3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涉及的多起执行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要求对被申请人中维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因无法联系被申请人中维公司,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通知了被申请人中维公司,债务人中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中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1997年9月12日在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3000万元,股权结构为:石英忠认缴出资额为25546万元,持股比例为48.20%;武汉宇晟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3886万元,持股比例为26.20%;刘维国认缴出资额为13568万元,持股比例为25.60%。
本院另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鄂011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中维公司向申请人盛大公司支付货款2,187,3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87,31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标准,从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杜正宏和被告王福经对被申请人中维公司的上述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申请人中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盛大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执行案涉债权仅清偿399,620.45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中维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中维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负有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全部清偿,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张红柳
人民陪审员 冯爱平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