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17执383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27181442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路222号1栋8**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301180930W。 公司负责人:***。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鄂0117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返还工程定金10万元和工程保证金30万元,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除有少量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登记。 (三)司法惩戒 2022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0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且申请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鄂0117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继续履行(2019)鄂0117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