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4046号
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东风大道25号老消防支队二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5901573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公司股东。
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271814428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护费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合同总价24000元为基数的10%到20%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8月13日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原告为被告服务的***四标段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期限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4日止,共计2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合同期满15日内需要付清合同所有费用,如逾期未支付按合同总价的10%到20%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维护及保养等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2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安装于***四标段电(扶)梯提供安装、保养、维修、改造等服务,电梯数量共8台,单价3000元,共计24000元,合同期限为1年,即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4日,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合同期满后15日内付清所有费用,逾期未支付按合同总价的10%到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应遵守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前述电梯进行了保养和维护。2021年8月9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前述8台电梯作出《有机房电梯曳引驱动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4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的10%到20%计算违约金,本院酌情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为2400元。合同未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已主张了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4000元、违约金2400元,合计26400元。
二、驳回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件标的款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