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中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伍年喜、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4813号 原告:武汉市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A**22层A-22-J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年喜,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经纬,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伍年喜、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世纪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伍年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维世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伍年喜与被告中维世纪公司于2021年2月3日签订的《判决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1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维世纪公司向中***公司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9451585.77元;中维世纪公司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向中***公司支付律师费11万元,诉讼费190158元由中维世纪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中维世纪公司未依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2018年6月21日,原告申请洪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鄂0111执2826号。2020年11月17日,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洪山区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将中维世纪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加为(2018)鄂0111执2826号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了解到中维世纪公司对案外人武汉园林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有依据(2019)鄂0112号民初2239号及(2020)鄂01民终10520号民事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向园林绿化公司发出了(2020)鄂0111执恢29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园林绿化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2019)鄂0112号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内容,并不得向中维世纪公司履行。收到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园林绿化公司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中维世纪公司已将该生效诉讼债权转让给了伍年喜,并由伍年喜于2021年2月23日向东西湖区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通过调取伍年喜申请执行的材料发现,中维世纪公司于2021年2月3日与伍年喜签订的《判决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案外人园林绿化公司共计467017.69元的生效判决债权转让给了伍年喜,债权转让通知于2021年2月21日寄出给园林绿化公司。伍年喜身份证住址与中维世纪公司目前的监事、前股东、被执行人**身份证住址一致。中维世纪公司在尚欠原告生效判决上千万元判决义务未履行,且在2017年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而签订《判决债权转让协议》,将生效判决债权转让给了伍年喜,阻碍生效判决的执行,明显构成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判决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伍年喜辩称,伍年喜与中维世纪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中维世纪公司对园林绿化公司生效判决债权的实际债权人是伍年喜。2013年12月16日,伍年喜因承揽“园博酒店项目的场地平整及试桩项目工程”与中维实际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伍年喜借用中维世纪公司的资质承揽园博酒店项目,项目开支由伍年喜自行承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伍年喜遂于2019年4月8日与中维世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维世纪公司起诉园林绿化公司、武汉中构置业有限公司追回款项归伍年喜所有。但相关的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及权利义务由伍年喜承担。同日,中维世纪公司向伍年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伍年喜处理该纠纷。故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债权本身属于伍年喜享有,并非是生效判决之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确认。之后仅是为了便于申请执行,才以债权转让的方式确定债权。两被告并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债权。故伍年喜因其实际施工行为索要工程款系维护自身权益,伍年喜对(2019)鄂0112号民初2239号、(2020)鄂01民终10520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享有实体权利。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维世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维世纪公司工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能够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11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伍年喜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伍年喜提交的《协议书》签署时间系2019年4月8日,但该协议书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法律依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当时并未颁布,该协议书明显系事后伪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伍年喜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系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伍年喜系实际施工人。关于证人**、**、**的证言,三人均陈述伍年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但伍年喜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伍年喜系中维世纪公司员工,考虑到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性。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相作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公司因中维世纪公司未向其偿还借款为由,于2017年10月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鄂0111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维世纪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向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9451585.77元并支付律师费110000元。 判决生效后,中维世纪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中维世纪公司仍不能履行清偿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鄂0111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第三人***、**作为中维世纪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裁定:***、**在执行依据即本院(2017)鄂0111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申请执行人中***公司债务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4月,中维世纪公司以园林绿化公司、武汉中构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19)鄂0112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园林绿化公司、武汉中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中维实际公司支付工程款428235.57及利息(以428235.5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嗣后,园林绿化公司、武汉中构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6日作出(2020)鄂01民终105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9年4月8日,中维世纪公司就中维世纪公司与园林绿化公司、武汉中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伍年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伍年喜担任诉讼代理人。 2021年2月3日,中维世纪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伍年喜(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判决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一审判决信息: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号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信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052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一审判决:园林绿化公司、武汉中构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428235.57元及利息、债务人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335元。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0元。 同日,中维世纪公司、伍年喜向园林绿化公司、武汉中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方已将我方对贵方的债权,即(2020)鄂01民终10520号判决书所维持(2019)鄂0112号民初2239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即贵方应向我方支付工程款428235.57元及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及由贵方负担诉讼费7335元,转让给了债权受让人伍年喜。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后,将上述债务及债权转让通知后的利息、延迟利息期间利息等全部直接支付给上述债权受让人。园林绿化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1年2月5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向园林绿化公司出具(2020)鄂0111执恢29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公司与中维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维世纪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中***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你公司的到期债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之规定,通知如下: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按(2019)鄂0112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中***公司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021年2月23日,伍年喜依据与中维世纪公司签订的判决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园林绿化公司、武汉中构置业有限公司履行(2019)鄂0112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2021年3月,园林绿化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园林绿化公司向伍年喜履行(2019)鄂0112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而基于同一判决书,洪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园林绿化公司向中***公司履行债务。 另查明,中维世纪公司自2017年起已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伍年喜与中维世纪公司股东**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中维世纪公司与伍年喜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中***公司的利益。首先,中维世纪公司与伍年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从伍年喜曾作为中维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园林绿化公司、武汉中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而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应当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可以认定伍年喜系中维世纪公司的员工。其次,中维世纪公司与伍年喜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伍年喜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伍年喜的抗辩不予采信。最后,中***公司的利益是否受损。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中维世纪公司对中***公司负有债务。园林绿化公司、武汉中构置业有限公司对中维世纪公司负有债务。2021年2月5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向园林绿化公司出具(2020)鄂0111执恢29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园林绿化公司直接向中***公司履行债务。但中维世纪公司与伍年喜之间签订的判决债权转让协议阻却了中***公司的权利实现,中维世纪公司与伍年喜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中***公司的利益。中维世纪公司与伍年喜存在关联关系,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挂靠关系的前提下签订判决债权转让协议,属于主观上具有恶意并客观上实施了串通行为,损害中***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中维世纪公司与伍年喜所签订的判决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伍年喜与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签订的《判决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1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武汉市中***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伍年喜、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然 书 记 员 何 欧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