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1民初4186号
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淑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淑明、王淑寅、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药费32086.29元;无须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案外人薛从建发放人身损害纠纷。被告获得赔偿后又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押金1000元。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劳动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且原告所述的全部赔偿已由薛从建支付与事实不符,被告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有此诉。被告之要求有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显示用人单位为“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决定书中载明:“2016年7月3日13时左右,被认定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万安公路富源公司口东侧地面串线,准备爬杆架线时,被汽车撞伤右脚”。“2016年09月12日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09月12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上述情况属实,属于工伤情形”。原告因不服该决定书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津011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共认在被告所受交通事故中,肇事方薛从建负全责,被告无责。
原告主张与被告系临时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谅解书,证明被告已经获得赔偿。该谅解书载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被告人薛从建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本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通过法官的耐心调解,本人与薛从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现薛从建按照约定已经全额支付了65000元赔偿款,并向本人赔礼道歉。本人对于薛从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望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薛从建从轻或减轻量刑。此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害人:***席玉芬”。双方共认席玉芬系被告妻子。被告表示该谅解书所载65000元中只是薛从建支付给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该款项中包括被告医药费。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诉薛从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诉状,证明相关诉讼情况。该证据显示被告在该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
被告提供病案,证明其就医治疗情况。该证据显示被告2016年7月3日至8月4日期间住院治疗。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61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药费32086.29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应返还的押金1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谅解书、诉状、病案、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经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主张与被告系临时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引起被告工伤的交通事故肇事方薛从建,已经在相应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赔付了被告相关费用,其数额远远高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医药费。被告主张薛从建赔付的款项系精神损害赔偿,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薛从建赔付的款项包括被告因受伤产生的医药费。薛从建已经支付被告医药费,原告无需重复支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押金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二、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押金1000元;
三、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支付支付被告***医药费32086.29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