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津0111行初11号
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00750585N。
法定代表人:张洪纪,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张玓,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409号增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15565288046。
法定代表人:李之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功,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增斌,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建军,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非工作时间内发生,且已支付第三人相应的赔偿,原告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也不知情。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S112011120160856的认定工伤决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120160856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谅解书,证明第三人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已经解决且已经得到足额赔偿;
证据2、证明书,证明案外人已经支付第三人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20000元。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第三人的申报工伤材料,称其为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于2016年7月3日13时左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万安公路架线施工时被社会车辆撞伤,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受理后,按照原告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其否认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11120160856)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及病例、自述材料、市场主体信息、公民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完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证明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妥投回执,证明认定程序合法;
证据3、认定工伤审批件、《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内容合法;
证据4、EMS妥投回执、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合法。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其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建军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相关材料已在工伤认定中提供,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均与实际不符,工伤发生在工作期间,且未获得补偿,第三人是否从侵权人处获得补偿,与是否构成工伤,无关联性。本案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应予以撤销,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了一份2016年7月3日公安交管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正处于工作状态。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案外人胡志斌的证言的真实性及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事实提出异议;对于第三人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对对方的证据则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3时00分许,案外人薛从建醉酒后驾驶津G×××××号黄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万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源公司门口东侧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公路南侧土路肩,将公路南侧的第三人撞倒,造成第三人身体受伤。公安交管机关作出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为S112011120160856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建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6年7月3日所作询问笔录中记载,交通事故肇事人陈述事发时第三人在现场路边土路上做工。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具有根据申请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原告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综合被告的调查、第三人的举证,能够确认原告系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的事实,故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120160856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玉杰
人民陪审员  刘青雪
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德鑫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