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8782号
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温泉城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正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霄,地区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地区法务专员。
第三人:天津京津新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新宝白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争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霄,地区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地区法务专员。
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万通公司)与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以下简称珠江学院)、第三人天津京津新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西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王冲,被告珠江学院及第三人教育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西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综合楼2*1000KVA变电站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综合楼永久用电工程施工。第三人作为被告授权管理方。现全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总计1815000元,被告现已支付1542750元,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欠181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成讼。
珠江学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达到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的付款95%条件。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第十四条乙方责任第12款、第14款的约定完成相应义务。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目前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所以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的约定完成竣工验收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综合楼2*1000KVA变电站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节点。
2.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工程具备供电条件。
3.《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文件移交物业会签表》一份,证明津西万通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向珠江学院提供了涉诉工程的相关文件。
4.《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实体移交物业会签表》一份,证明珠江学院已于2017年5月24日整体接收了涉诉工程。
5.《签约通知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李长龙系涉诉工程的签约联系人。
被告作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价款是暂定价款,最终价款需结算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相关验收是个人签字,不能体现出电力部门是否进行了确认。证据3、证据4上并未有合同约定的珠江学院代表韩智彪的签字,证据3、证据4上面后勤部门的盖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不申请鉴定,由法院认定;证据3中移交的文件并非合同约定的完整竣工验收材料;认可涉诉工程已经移交珠江学院。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签约通知书上盖章并非珠江学院及教育投资公司,最终合同履行应以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合同约定的珠江学院涉诉工程负责人是韩智彪。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区供电分公司调取了涉案工程的手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工程结算无关,也体现不出是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津西万通公司(乙方)与被告珠江学院(甲方)、第三人教育投资公司(丙方)签订的《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综合楼2*1000KVA变电站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丙方作为甲方授托管理方,负责本合同中除付款义务外甲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承揽珠江学院综合楼2*1000KVA变电站永久用电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815000元;总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2016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31日,送电日期2016年4月15日。《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计量表安装及正常送电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善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中乙方需提供的文件,及经甲方审核及确认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向乙方付至永久用电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5%。计量表安装完成、永久用电工程竣工、且获得电力部门的永久用电验收合格等证明文件、同意送电许可等审批文件后,确保电力部门已正常送电、甲方已正常用电,且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证明文件及审批文件、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永久用电工程结算款的95%。”《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在乙方递交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个日历天内(以接受最后一份结算资料之日开始算起)进行核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结算”。《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对竣工验收进行了约定,“(1)工程具备电力工程验收条件,乙方按电力工程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电力工程验收资料。乙方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监理、甲方初步验收。(2)初验合格后,乙方组织工程所在地电力等部门参与的电力工程验收,并向工程所在地电力部门申请“电力工程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3)待乙方取得“电力工程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并移交甲方后,甲方组织由设计、监理、乙方等相关单位参加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4)由工程所在地政府电力部门签发的“电力工程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所标示的最后日期,作为乙方的实际竣工日期”。《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委派韩智彪为工程管理代表进行管理。《施工合同》第十四条乙方责任第12款约定,“乙方在竣工验收前15天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四套及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该条第14款约定,“乙方应免费提供产品配件及专用操作维修工具各一套,须免费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使其达到技术熟练程度”。此外,《施工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5日,原告将高低柜实验报告、变压器合格证、高低柜合格证、供电验收单、电缆出厂合格证、验收报告、竣工图、供电验收报告单等工程文件移交给被告。2017年5月24日,原告将涉诉工程实体移交被告。现该涉诉工程已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电力部门已正常送电,被告已正常用电。被告已原告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5%。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津西万通公司、被告珠江学院及第三人教育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诉讼中查明,涉诉的综合楼2*1000KVA变电站永久用电工程已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且被告认可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电力部门已正常送电,被告已正常用电。此可以说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证明文件及审批文件、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以及合同第十四条乙方责任第12款、第14款等均属于乙方的附随义务。约定该义务的目的也是为了证明合同标的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移交了必要的工程文件。被告以津西万通公司未提供完整的上述材料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等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对竣工验收事项的约定,原告取得了“电力工程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并移交被告后,被告应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现涉诉工程已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原告已将相关文件移交给了被告,故被告应及时组织设计、监理、原告等相关单位参加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被告实际使用涉诉工程后,应积极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手续。但被告至今尚未组织竣工验收,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应对此负有一定责任。被告现已实际使用涉诉工程,同时又以原告提交材料不齐全导致公司内部系统审批不通过等原因,不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实质上违背了合同履行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所以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认为合同暂定总价款与工程结算款不一致,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合同暂定总价款与工程计算款一致。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95%,扣除已经支付的85%部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8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旭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笑
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