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1民初7303号
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00750585N。
法定代表人:张洪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淑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静水道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10001830118。
负责人:张玉刚,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
组织机构代码:K0032068-3。
负责人:岳庆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兰淑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连带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5000000元;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设计费82300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土及绿化费100000元;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为大寺镇××李庄子砖厂地块对外组织宣传并多次召开会议,邀请附近企业和个人在此地块购买土地投资建厂。基于对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的信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投资协议,三方在协议上分别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支付土地转让费5000000元,并按照大寺镇政府要求向其支付设计费82300元。为符合大寺镇政府规划要求,原告在该地块种植树木、垫土修路,共支出100000元。但二被告却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也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关证据,如果费用原告已经交纳,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同意退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中种植树木、垫土修路的事实存在。在涉诉土地尚未挂牌转让给原告前,原告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且原告垫土、绿化并不是应镇政府要求而为,故被告对原告使用土地支出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依据三方《投资协议》的约定,如果地块因规划调整等相关问题造成不能土地出让,三方均不承担责任,仅向原告退回所交款项,无息退还,故不同意诉讼请求第四项的利息损失,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关证据,如果费用原告已经交纳,应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退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是无息退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20日原告天津市津西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甲方)、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附件》,约定”甲方为坐落于大寺镇××李庄子砖厂地块的土地所有者,乙方为欲购置土地进行投资的单位,丙方为当地政府。投资项目地块坐落于西青区××××西青经济开发区医药园东侧,原为甲方砖厂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地块面积为20亩,出让土地使用期50年,自乙方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署该宗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算。土地价格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宗土地补偿金标准为每亩30万元,此价格为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土地补偿金价格,20亩共计600万元。支付方式乙方需在15日内向甲方先期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订金,2个月内再付400万元,其余土地款1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付清(土地挂牌前)。乙方支付的款项需先行打入丙方账户,再由丙方转入甲方账户,三方以收款收据形式作为支付凭证。挂牌过程由三方共同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操作。本地块如因规划调整等相关问题造成不能进行土地出让,甲、乙、丙三方均不承担责任,但甲方应向乙方退回所交款项(无利息),本协议终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给二被告土地转让费5000000元的事实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三张收据证据,分别为2011年8月19日1000000元的收据、2011年9月9日的2000000元收据、2011年10月25日的2000000元的收据,上述证据中收款人均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财政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收取原告土地转让费5000000元的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要求支付设计费82300元的问题。二被告否认要求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提供原告与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合同实际履行的缴款凭证,无法证明是真实履行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设计费82300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告支付设计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在涉案土地上垫土及绿化并支付100000元费用的问题。二被告认可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垫土及种植树木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支付100000元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对支付100000元费用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垫土及种植树木的事实存在,对原告主张花费100000元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为集体所有性质的土地。因此原、被告就涉案土地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附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连带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作为合同相对方实际收取原告土地转让费5000000元,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相对方,二被告均有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的法律义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原告设计费82300元、垫土及绿化费100000元及土地转让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负有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实际支付设计费82300元,本院不予支持。虽垫土及绿化的事实存在,但原告不能证明垫土及绿化系经二被告同意,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原告亦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垫土及绿化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有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交纳土地转让费的利息损失。关于二被告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是无息退款的抗辩理由,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抗辩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土地款5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3日开始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8元,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负担12019元,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负担1201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岳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