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磊鼎装饰有限公司、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磊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楼22幢BD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芝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玉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磊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1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1179号民事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在2020年5月28日提起仲裁,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20)连仲字第0066号决定书不予受理,理由是仲裁委无法确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上诉人继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于2022年2月16日收到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仲裁委已决定不予受理,法院理应受理。二、民事诉讼立案是登记制,并非审查制。三、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应先通过仲裁或诉讼对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进行认定是对法律的扩张解释。
磊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551792元。2、判令绿美艺公司支付以1551792元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63650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利息。3、请求判令绿美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因磊鼎公司无法提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原件,故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磊鼎公司向法院起诉绿美艺公司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仍然是2009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因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因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但该委员会并未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应首先通过仲裁或诉讼进行认定,磊鼎公司在仲裁协议未确认无效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故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上海磊鼎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06元(磊鼎公司已预交),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磊鼎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中的仲裁协议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绿美艺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磊鼎公司无法证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也即无法证明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真实性,连云港仲裁委员会遂作出决定书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对磊鼎公司的起诉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11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袁 萍
书 记 员 郭 彦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