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民初385号
原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玉龙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251135911T。
法定代表人:潘玉林。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登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缘和古寺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鼓楼大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349282709F。
法定代表人:王友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池秀江,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缘和古寺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登科,被告委托代理人池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7903.53元及以1517903.5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山东沂源神清宫恢复扩建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山东沂源神清宫公院修缮、恢复,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2018年11月份左右,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停止施工。被告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2020年1月15日,青岛佳恒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核定造价为1517903.53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报告书予以签章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1、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山东沂源神清宫恢复扩建施工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2、原告所诉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六条第3项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讼请求看出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账期不到不应付款;3、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石头断裂,屋面瓦松动等,大殿上面漏水,监控无人修理,线路裸露在外还经常跳闸;4、原告应当与被告一起找有关机关对于施工部分进行安全验收;5、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不符合事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也明确告知原告账期不到不能付款,后来原告提供施工清单,被告认为价格过高,后来双方在原材物料价格高方面产生分歧,后来被告单方面委托青岛嘉恒工程造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审减值达951910.26元,可见原告水分很大。同时按照合同第七项原告不按图纸或出现质量问题损失自负。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山东沂源神清宫恢复扩建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山东沂源神清宫、宫院、修缮、恢复、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份左右因被告未取得宗教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手续无法正常继续施工,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履行,2020年1月10日,被告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1月15日,青岛佳恒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核定造价为1517903.53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报告书予以签章确认。被告对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但对原告诉称的协商终止履行合同事实不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企业信息、山东沂源神清宫恢复扩建施工合同书、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协商终止履行合同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称双方协商终止履行合同后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鉴定,有原告提供的《山东沂源县神清宫恢复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协商终止履行合同事实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山东沂源县神清宫恢复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上加盖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友民、原告经办人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双方并未协商终止履行合同且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之主张与《山东沂源县神清宫恢复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已实际使用,且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被告应按照协商后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17903.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缘和古寺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17903.53元。
二、被告山东缘和古寺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517903.53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2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文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冀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