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聚源卫浴经营部、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民初599号
原告: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聚源卫浴经营部,住所地:沂源县荆山路中石化加油站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3MA3FGFHA47。
经营者:公培忠,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玉龙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251135911T。
法定代表人:潘玉林。
被告:曹益明,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朱建伟,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登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缘和古寺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鼓楼大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349282709F。
法定代表人:王友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池秀江,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聚源卫浴经营部诉被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绿美艺公司)、曹益明、朱建伟、山东缘和古寺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缘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红,被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益明、朱建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登科,被告山东缘和古寺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4652.06元并支付利息(自工程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第四被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山东沂源神清宫恢复扩建施工合同书》,第四被告将山东沂源神清宫、宫院修缮、恢复、扩建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将承包的以上工程中的水电、油漆、监控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一被告在沂源神清宫工地负责人曹益明、朱建伟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54652.06元,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工程款224652.06元。欠条中约定此欠款按照审计后的清单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在2020年1月10日已经进行审计完毕。原告多次找第一、二、三被告催要以上工程款,三被告称因第四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没钱支付所欠工程款。综上,被告依法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
被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益明、朱建伟辩称:监控和水电由被四与原告方发生的关系,我方仅有油漆是与原告方发生的关系。被2、3确系被1的员工,是职务行为。
被告山东缘和古寺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四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7日,被告缘和公司和被告绿美艺公司签订《山东沂源神清宫恢复扩建施工合同书》,被告缘和公司将山东沂源神清宫、宫院修缮、恢复、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绿美艺公司施工。被告绿美艺公司将承包的以上工程中的水电、油漆、监控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施工的工程完成后已交付缘和公司使用。施工完成后,被告绿美艺公司在沂源神清宫工地负责人曹益明、朱建伟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内容为:“兹由公培忠在沂源神清宫的工程水电、油漆、监控所欠工程总款254652.06元,已支付30000元,应欠224652.06元。此欠款按审计后的清单结算经手人朱建伟工程款按审计后实际金额结算曹益明”。由于意外原因,被告绿美艺承包的工程终止履行,被告缘和公司和被告绿美艺公司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1月15日青岛佳恒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核定造价为1517903.53元,缘和公司和绿美艺公司对该报告书予以签章确认,但缘和公司尚未支付上述工程款。诉讼期间,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提交书面申请,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造价总汇表》,绿美艺公司在本院(2022)鲁0323民初385号案件中提交的《山东沂源神清宫恢复扩建施工合同书》、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绿美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朱建伟、曹益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特征,该欠条明确载明了工程款总额为254652.06元,说明被告绿美艺公司对工程款的金额已经结算确认,欠条后续记载的“此欠款按审计后的清单结算”已没有必要。绿美艺公司辩称的“原告施工项目中的监控和水电项目与其无关”之主张与欠条载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绿美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工程价款和欠条字迹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绿美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4652.0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伟、曹益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缘和公司尚未支付被告绿美艺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欠付绿美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聚源卫浴经营部工程款224652.06元,并支付利息(以224652.06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缘和古寺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就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缘和古寺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文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冀 红